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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秀红与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红,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红,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红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孙秀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进而确定孙秀红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领取经济补偿金标准及数额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如下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各执一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其主张的因孙秀红违纪辞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孙秀红在违纪辞职申请上签字为由,确认孙秀红不应取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进一步审查,进而确定适用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孙秀红未到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上班,本着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原则,确认孙秀红在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未考虑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重审时,一审法院应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应多做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秀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上诉人孙秀红。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