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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侯中起、邢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中起,邢淑英,曲俊岩,毕希桂,侯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中起,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淑英,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俊岩,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赵亚男,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毕希桂,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审被告:侯金成,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光县。上诉人侯中起、上诉人邢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曲俊岩、原审被告毕希桂、原审被告侯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中起、邢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曲俊岩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侯金成自2001年开始经营东光县连镇金城纸箱机械厂,工厂存续期间,侯金成是负责人并经营该厂,这一期间上诉人侯中起受雇该厂并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在该厂工作,因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东光县连镇金城纸箱机械厂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仅以上诉人出具欠条便认定上诉人是东光县连镇金城纸箱机械厂的实际经营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曲俊岩所诉的债务并非上诉人的债务,更不是上诉人与邢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曲俊岩辩称:上诉人侯中起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经营活动,理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俊岩原审诉称:侯中起、侯金成系父子关系,2003年12月份至2004年期间,侯中起、侯金成经营的金城纸箱机械厂从曲俊岩处购买胶轴,尚有19450元货款未付,因侯中起与邢淑英、侯金成与毕希桂系夫妻关系,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侯金成等四人立即偿还欠款1945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曲俊岩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侯中起于2003年12月10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3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三份,证实金城厂侯中起欠货款15700元;2.侯金成于2003年12月16日、2004年1月13日、2004年8月9日书写的欠条三份,证实侯金城经手欠货款3550元。3.侯金成等四人户籍证明信,证明四人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侯中起、侯金成系父子关系,2003年12月份至2004年期间,曲俊岩与侯中起洽谈协商确定后,登记经营者为侯金成的金城纸箱机械厂从曲俊岩处购买胶轴,并由侯中起和侯金成分别书写了三张欠条,尚有19450元货款未付清。侯中起与邢淑英、侯金成与毕希桂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侯中起参与金城厂业务洽谈、商定,具有决策权,且向曲俊岩出具欠条,应依法认定其为实际经营者,应与登记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金成等人主张侯中起系金城厂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故侯金成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曲俊岩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因事先未约定履行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邢淑英与侯中起、毕希桂与侯金城分别系夫妻关系,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侯中起、侯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曲俊岩货款19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邢淑英、毕希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查明:上诉人侯中起、邢淑英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证明上诉人侯中起与其当年都是金城纸箱机械厂的员工,不是经营者;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上诉人侯中起结婚后就分家单过了,时间大概是96年或者97年。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侯中起不是金城纸箱机械厂的经营者,不存在与侯金成共同经营的情形。被上诉人曲俊岩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严肃,关键问题含糊不清,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曲俊岩提交一份关于金城纸箱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显示为家庭共同经营,侯中起作为家庭成员是共同经营者。上诉人质证认为,从侯金成原审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看,经营者是侯金成,侯金成是实际经营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不予认可。侯中起为曲俊岩所打欠条中均写明是“金城厂侯中起”,而侯金成为曲俊岩所打欠条中写明:“经手人侯金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俊岩主张上诉人侯中起为原金城纸箱机箱厂的实际共同经营人,对此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曲俊岩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金城纸箱机箱厂为家庭经营,但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侯中起就是共同经营人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侯中起具有原金城纸箱机械厂决策权,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曲俊岩没有确实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侯中起为原金城纸箱机械厂实际经营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侯中起不应对原金城纸箱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基于上诉人侯中起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邢淑英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侯中起、邢淑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侯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曲俊岩货款19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审被告毕希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曲俊岩对于上诉人侯中起、邢淑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侯金成、毕希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金成、毕希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