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景某、薛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景某,薛某,郭某1,潘某,郭某2,王某,牛某,何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91049-1。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该行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景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薛某,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系景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本案当事人,特别代理。被告:郭某1,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潘某,女,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系郭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本案当事人,特别代理。被告:郭某2,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系郭某2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本案当事人,特别代理。被告:牛某,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本案当事人,特别代理。被告:何某,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景某、薛某、郭某1、潘某、郭某2、王某、牛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某、薛某清偿借款本息102284.37元,被告郭某1、潘某、郭某2、王某、牛某、何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郭某1、潘某清偿借款本息102327.15元,被告景某、薛某、郭某2、王某、牛某、何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某2、王某清偿借款本息102196.74元,被告景某、薛某、郭某1、潘某、牛某、何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景某、薛某、郭某1、潘某、郭某2、王某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为六被告共贷款300000元,正常利率为7.38%,逾期利率9.95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到期结息还本,期限为24个月。同日,牛某、何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景某、郭某1、郭某2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景某、薛某、郭某1、潘某、郭某2、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19日,景某、薛某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共102284.37元,郭某1、潘某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共102327.15元,郭某2、王某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共102196.74元。被告景某、薛某辩称:我们名下贷款属实,薛某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且贷的款被郭等文用了。被告郭某1、潘某辩称:我们名下贷款属实,潘某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且贷的款被郭等文用了。被告郭某2、王某辩称:我们名下贷款属实,我们愿在三年内还清名下贷款100000元。被告牛某、何某辩称:我们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景某、薛某、郭某1、潘某对薛某、潘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认可,邮政银行虽提交相关照片,但拍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与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11日不符,故对薛某和潘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景某与薛某、郭某1与潘某、郭某2与王某均属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景某、郭某1、郭某2等三家向邮政银行各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2年。同日,景某、郭某1、郭某2作为乙方与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6299973Q214083581590。协议主要内容为:1、景某、薛某、郭某1、潘某、郭某2、王某等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郭某2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曾以农户联保方式出具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在邮政银行各自申请贷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某、郭某1、郭某2、王某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薛某、潘某没有亲笔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景某、郭某1、郭某2、王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率为7.38%,逾期利率9.95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期限为24个月,薛某、潘某亦没有亲笔签字。同日,牛某、何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景某、郭某1、郭某2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景某、郭某1、郭某2、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19日,景某、薛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02284.37元,郭某1、潘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02327.15元,郭某2、王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02196.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景某、郭某1、郭某2、王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潘某未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牛某、何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102284.3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郭某1、郭某2、王某、牛某、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郭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102327.1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景某、郭某2、王某、牛某、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郭某2、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102196.7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景某、郭某1、牛某、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景某、郭某1、郭某2、王某承担,牛某、何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梅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