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水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水强,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水强伙同张宣锋(已判刑)预谋后,二人携带压剪、绳子等作案工具,由刘水强驾驶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将该仓库内存放的三盘电缆线盗走,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7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水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水强伙同张宣锋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北院墙外,翻墙进入厂区,将该厂仓库内电缆线盗出,放置在该厂北边的湛河河堤上。后刘水强和其同伙再次进入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院内盗窃电缆线时,被厂内的保安发现,张宣锋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刘水强逃走。当场缴获赃物3*25+1*16型橡套电缆线95米,3*50型橡套电缆线22米,3*16+1*10型橡套电缆线40米。后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水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犯张宣锋的供述、证人任某、成某、沙某、王某的证述均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佳冉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规格、本院(2008)卫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卫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有刘水强的常住人口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水强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刑罚,虽原判决书被告人为刘永强,但经当庭询问刘水强,其如实供述自己曾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刘水强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故意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