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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雪华与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王培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华,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王培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27号原告:王雪华,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系王雪华丈夫。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78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汝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振丰,公司职员。被告:王培双,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王雪华与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培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森或XX、被告王培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汝朋、高振丰第一次到庭应诉,因原告撤回对其起诉,第二次开庭未再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629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购买被告桃花姬产品向被告支付货款226000元和业务质保金50000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业务员王培双多次以没货为由拒绝发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如所诉。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销售服务部、人力资源部核实,我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且本案被告王培双亦非我公司员工;2、日常业务中,我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东阿阿胶内部采购专用单》相同或类似的单据,且所加盖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与我公司所使用的明显不同;3、经我公司销售部门核实,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之间,我公司此类产品出厂价为190元,而非16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培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状中住址与我身份证地址不符,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与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王培双出具收条、东阿阿胶内部采购专用单、桃花姬阿胶糕价格调整函等证明被告王培双收到货款;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及备案印模内部签报等,证明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印章与其印章不一致;被告王培双提交其与王雪华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与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无关联。上述证据均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王培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300克桃花姬业务质保金伍万元整”。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雪华作为乙方,被告王培双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为合作共赢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款到正常2天后发货,方便甲方走手续,协调仓库。乙方保证每月300箱300克桃花姬销量,否则甲方取消乙方大客户待遇。合作期间,禁止乙方在仓库提的货物在东阿市场出现!禁止乙方与聊城地区任何经销商或集团其他销售渠道的人员发生直接关系,否则,甲方不合作,扣缴乙方的5万元300克产品市场保证金……”。该协议双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培双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300克桃花姬货款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供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亦给双方当事人留了举证期限。但被告王培双未举证向原告发货。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培双对账并接近达成协议。但最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无法在本院达成调解。审理中,原告自愿向被告王培双主张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培双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培双支付货款,被告王培双就应该向原告足额供货。审理中,本院给双方当事人留了足够的举证期限,两次庭审间隔达月余。被告王培双认可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亦认可收到原告货款,但被告王培双没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足额供货或部分供货。庭审中,被告王培双自称尚欠原告60箱货物,价值七万余元,还称保证金五万元,因原告违约不再退还,但被告王培双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仅以诉状中地址不符、收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为由抗辩,本院无法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买卖业务与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相关联,审理中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629125元,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审理中,原告拟增加诉求至699750元,因未按本院规定交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自愿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10万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宜干涉。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雪华货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由原告王雪华承担4046元,由被告王培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