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凤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8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生,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樟树市。1984年4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清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樟树市葛玄路药交会小商品交易市场,被告人陈凤生从被害人叶某裤子口袋内扒窃现金200元后,被正在巡逻的樟树市公安局特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财物照片,证人魏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凤生的供述及前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凤生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凤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本案的反扒民警对其有陈见,以前我扒窃时也是这个民警抓获的,这个民警专盯住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樟树市葛玄路药交会小商品交易市场(药交会期间),被告人陈凤生从被害人叶某裤子口袋内扒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正在巡逻的樟树市公安局特警大队队员魏某、杨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财物照片。证实樟树市公安局在2016年10月24日于案发当时现场扣押了被告人陈凤生扒窃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并立即归还了被害人叶某。该证据有被告人、被害人及两位民警的签名。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陈述了案发的当时,自己裤子口袋内200元现金被扒窃的经过和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凤生的事实。3、证人魏某、杨某的证言。两位证人是樟树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他们分别证实了案发当时正值全国药交会在樟树召开,他们负责会议安保工作,他们现场目击了被告人陈凤生扒窃的全过程,当场将其抓获,并能相互印证。4、被告人陈凤生的供述。供认了案发的当时自己在药交会现场逛,但不记得有没有扒这个女人的钱。自己之所以被抓,是因为自己以前扒窃时总是被这个公安人员抓获,我之前与这个反扒民警有矛盾。5、(2016)赣098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凤生于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凤生辩称没有实施扒窃行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