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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合彬与丁荣兵、赵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合彬,丁荣兵,赵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3601号原告:何合彬。委托代理人:郝稀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荣兵。被告:赵小蓉。原告何合彬与被告丁荣兵、赵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甜,被告丁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57.7元;2.自2016年8月1日起,以173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分三笔借给丁荣兵350000元,后从丁荣兵处购买部分设备,剩余借款243620元,丁荣兵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借条,承诺于三日内归还。但截止目前,丁荣兵仅还款70000元,尚欠173620元未还。另赵小蓉与丁荣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荣兵辩称,1.本被告和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应为预付款;2.原告于2月8日至14日分三次向本被告汇款,但却在2月26日才要求本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3.本被告提供的过磅单等充分证明了原和本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赵小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其中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中尾部有标注“7车2100+人工1520元”。开庭时提供的借条原件尾部明显有裁切的痕迹。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更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对尾部所记载的“7车2100+人工1520元”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至2月14日,原告分三次向丁荣兵汇款共计350000元。其中2月14日两张汇款单上标明的用途均为购买废钢。同年2月26日,丁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243620元,三日内归还,借条尾部标注“7车2100+人工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丁荣兵的二次汇款中均注明了用途为“购买废钢”,丁荣兵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标注了“7车2100+人工1520元”。此外,原告在汇款十多日后才让丁荣兵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原告和丁荣兵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合彬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家平人民陪审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