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家俊与长春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俊,长春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900号原告:蔡家俊,男,汉族,1996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02室。法定代表人:曲淑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原告蔡家俊与被告长春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远景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景公司承担蔡家俊车辆损失950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和远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1日,张泽林驾驶牌照为吉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正常行驶的由蔡家俊驾驶的吉AXXX**小型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上相撞。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家俊无责任,张泽林承担两车损失。经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蔡家俊的车辆损失为9505元。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泽林系远景公司雇佣的司机,远景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泽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所以蔡家俊诉讼至法院。远景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2时许,案外人张泽林驾驶吉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附近时与正常行驶的蔡家俊所有的吉A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张泽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家俊无责任,张泽林承担两车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蔡家俊驾驶的吉AXXX**小型普通客车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吉省高价鉴字【2016】第088号《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9505元(人民币玖仟伍佰零伍元整)。”蔡家俊支付鉴定费480元。另查明,张泽林驾驶吉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远景公司,该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张泽林系远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泽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认定张泽林的过错行为造成蔡家俊所有的吉AXXX**号车辆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泽林系远景公司的雇员,故远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蔡家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远景公司在接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对起诉的事实未提出抗辩,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应视为蔡家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蔡家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9505元人民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被采纳,由此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蔡家俊的合理费用。鉴于涉案保险为交强险,该费用不属于该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由此应由远景公司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蔡家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长春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蔡家俊车辆财产损失7505元;三、长春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蔡家俊鉴定费4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远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