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学荣、李雪松与孟庆渠、王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学荣,李雪松,孟庆渠,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吴学荣,男,1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李雪松,女,1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庆渠,男,1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玲,女,1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李雪松与孟庆渠、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学荣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院(2014)赣复执字第0333-1号“查封被执行人孟庆渠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房屋(地号为4180**)”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学荣称,法院查封的在孟庆渠名下的**村房屋(地号为4180**),异议人于1999年已在张俊伟手中买得,2000年全部房款交清,因找不到孟庆渠,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2000年接收了该房屋起居住至今。要求停止(2014)赣复执字第0333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雪松称,异议人虽然买得了房屋,但没有及时过户有过错。要求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李雪松与孟庆渠、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赣复执字第033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孟庆渠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镇**村房屋(地号为4180**)”。异议人以其已于2000年已购买了该房屋且以居住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2014)赣复执字第0333号案的执行。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契约即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款收据二份、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明一份、由原赣榆县财政局和原赣榆县青口镇财政所分别加盖印章的《房屋契证》一份、登记在孟庆渠名下由异议人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现场勘查、调查,查明异议人于2000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有17年之久。且异议人之子在该房屋内结婚居住至今已有8年之久。本院认为,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原赣榆县财政局和原赣榆县青口镇财政所分别加盖印章的《房屋契证》,系政府职能部门的出具的文书,真实有效。《房屋契证》内载明的的原产权人为孟庆渠,承受人为吴学荣等内容,能证明异议人于1999年10月25日买得了该涉案房屋。经本院现场勘查、调查,查明异议人于2000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有17年之久,且异议人之子在该房屋内结婚居住至今已有8年之久。上述事实说明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涉案房屋。案外人对该涉案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赣复执字第0333号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孟庆渠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房屋(地号为4180**)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方绪审 判 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