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淄博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淄博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2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川般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波,局长。被执行人:淄博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刘瓦村***号。法定代表人:梁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认定被执行人淄博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5.16”一般机械伤害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安监管罚[2016]G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安监管罚[2016]G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安监管罚[2016]G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淄博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罚款200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淄博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