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艺晋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艺晋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4393号起诉人云南艺晋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豆腐厂3号和信花苑1期A-A604号法定代表人:耿建生起诉人云南艺晋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黄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进口海鲜海关增值税款161288元;2、被告赔偿自2017年2月15日未付款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有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的即起诉人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豆腐厂*号和信花苑。因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艺晋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