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建康与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康,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15号原告江建康,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昌运宾馆东邻。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周国良,男,1969年5月17日,汉族,住莘县。原告江建康与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周国良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公司员工周长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周国良盖章确认),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3月9日还款,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015年5月23日,被告周国良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同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3日还款,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016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0.08%。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不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周国良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及借款协议三份能够证明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3个月,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0.08%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23日,2016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5元、5万元、2万元的借据,并出具借款协议三份,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3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1.5%、0.08%;借款人处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周国良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前两笔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0月份,2万元的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江建康作为贷款人给付了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1.5%、0.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建康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建康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