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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杰与武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武正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103号原告宋杰,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宋子建,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宋杰长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正山,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宋杰诉被告武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被告武正山应诉时,发现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转换诉讼程序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6年10月13日《人民公安报》上)。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正山出现,其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4月21日在永城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告武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2015年度,被告武正山赊购原告麸皮和面粉,欠原告麸皮和面粉款共计613280元,减去原告购买被告小麦应付被告小麦款44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麸皮和面粉款共计1682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诉请判令被告武正山偿付所欠原告麸皮和面粉款16828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之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正山承担。被告武正山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属实,但目前无力清偿。原告宋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署名武正山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麸皮,欠原告麸皮款292160元未付;2、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署名武正山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面粉,欠原告面粉款321120元未付。证据1、2综合证明:被告欠原告麸皮和面粉款共计613280元,减去原告购买被告小麦应付被告小麦款44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麸皮和面粉款168280元至今未还。被告武正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武正山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杰加工面粉,被告武正山贩卖小麦。2015年3月至8月,被告武正山多次赊购原告的面粉和麸皮,原告宋杰也曾使用被告提供的小麦。两相折抵,被告武正山下欠原告宋杰麸皮和面粉款共计1682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正山欠原告宋杰麸皮和面粉款共计16828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68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武正山偿付所欠原告宋杰麸皮和面粉款共计16828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1年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之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66元,由被告武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邸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