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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振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77号原告:魏振军,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彬、张小鹏,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20676F。法定代表人:高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振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彬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董军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区南西落堡村口西侧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全,致使该车撞到道路北侧桥墩上,造成董军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军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具有免赔、拒赔情节。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3.魏振军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董军勇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发时该车在有效的检验期内、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用1900元。5.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法院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为77535元,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由驾驶人董军勇承担,董军勇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残值仅认定为2500元,明显过低,且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1月5日董军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区南西落堡村口西侧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全,致使该车撞到道路北侧桥墩上,造成董军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军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0时至2017年9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为77535元,公估费为58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施救费19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载明车损由董军勇自行承担,原告既与董军勇达成调解协议,就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此协议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也没有与董军勇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仅凭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原告已与董军勇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过程中通知被告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择。被告虽认为车辆残值过低、鉴定结论过高,但未能指出程序中的存在问题,以及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付。被告提出该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魏振军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7535元+5800元+1900元=8523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振军85235元。二、驳回原告魏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魏振军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刘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新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诉讼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1)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1)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