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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梅钢铁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骏途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梅钢铁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骏途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梅钢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悦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梅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骏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潘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东梅钢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骏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骏途公司按每月7500元的价格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东梅公司设备和配件使用费至返还或全部折价款赔偿给东梅公司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骏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要求东梅公司举证证明租赁结束后,案涉设备是否实际使用,是否产生利润以及利润如何分配等事实,并以东梅公司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设备租赁结束后设备使用费的请求。案涉设备交付使用后,在骏途公司常州的经营场地上使用,而东梅公司远在上海,在骏途公司不予主动披露和通报的情况下,东梅公司自设备交付后无从知晓设备的使用情况。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骏途公司没有将案涉设备退还,也没有与东梅公司讨论合作事项,更未向东梅公司通报其在租赁期满后对设备的处理方式。至于一审法院要求了解的设备是否产生利润及利润如何分配等事实只有骏途公司知晓。若骏途公司拒绝就其知晓的信息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推定骏途公司使用了设备。一审法院要求东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以东梅公司未举证驳回诉求,显失公平。二、案涉设备在租赁期满后,始终在骏途公司的掌控之下,并拒绝返还,而骏途公司取得设备是基于租赁使用,也就是说,骏途公司对于案涉设备是具有经济目的,且符合其使用要求的,在骏途公司未能证明其未使用的情况下,按照有偿对价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单价支付设备使用费。骏途公司辩称,当时是和东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奇峰签的合同,第一项是半年租金,后面是合作形式支付相应费用。骏途公司没有使用设备但是产生的维修费用是梅奇峰同意维修,梅奇峰说维修费用算入成本。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下去因为梅奇峰突然过世并且和对方无法协商。关于合同骏途公司和梅奇峰协商过,和梅奇峰也确认过。东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设备合作合同》;2、判令骏途公司归还东梅公司全部租赁设备和配件;或赔偿东梅公司全部设备对价款628000元;3、判令骏途公司支付东梅公司设备租赁费11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6个月,按每4个月租金3万元);4、判令骏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季度30000元的价格支付东梅公司设备使用费、直到骏途公司归还全部租赁设备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骏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东梅公司与骏途公司之间签订一份《设备合作合同》,约定骏途公司租赁东梅公司的铣镗、龙门刨床等机械设备;东梅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骏途公司提供设备的租赁服务,1、2月份免租费,3-6月租金为3万元,设备出厂前预付租金5000元;后东梅公司依据骏途公司与客户的合同,根据东梅公司设备的产能,扣除生产成本,协商分成,按季度结算。同月18日,东梅公司向骏途公司交付数控卧式铣镗、液压台、龙门刨床等27个项目的设备、说明书、工具等,骏途公司预付租金5000元。后东梅公司向骏途公司催要租金,骏途公司认为已支付,双方产生纠纷,东梅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东梅公司变更第3项请求:要求骏途公司支付租赁期限的租金25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设备使用费90000元;变更第4项请求:要求骏途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季度的22500元标准支付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期限的使用费。另查明,东梅公司交付给骏途公司的设备,双方制作了《设备资料明细表》,具体:TK611C/1数控卧式铣镗床1台及合格证明书1本、机械部分使用说明书2本、电气第一部分使用说明书1本、电气第二部分使用说明书2本、油冷却系列说明书1本,液压台1件、电气控制箱1件、数控铣镗床专业夹头2件、数控铣镗床专业刀具Φ50*200两把、数控铣镗床专业刀具Φ40*4#*125*250一把、B2152龙门刨床1台、大身与台面1件、左右立柱和侧刀架各1套、横梁锁紧装置和刀架1套、立柱连接梁1件、铣刀头1件、电动机变速箱2件、电气控制箱1件、电气调速器1只、龙门刨专用板手3件、垫铁若干、铁箱1只、电缆线(75m㎡4芯)42米、B2152龙门刨使用说明书1本、龙门刨数字直流电气改造电气原理图1本、操作与编程2002/10一本。在审理过程中,东梅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如骏途公司不能交付租赁物,要求按鉴定价值予以赔偿。该院依法委托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设备资料明细表》中的设备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常中延评报字(2016)第141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对每件租赁物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合计总价值为549200元,东梅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设备合作合同》、《设备资料明细表》等证据以及东梅公司、骏途公司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东梅公司与骏途公司之间《设备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东梅公司为骏途公司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应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内为租赁合同关系;约定1、2月份免租金,3-6租金为30000元,骏途公司抗辩该期间的租金除预付租金5000元外,另支付20000元,东梅公司否认收到20000元,骏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该院对骏途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骏途公司仅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25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服务期限届满后,东梅公司根据设备的产能,扣除生产成本后分成,按季度结算。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再是租赁合同关系,东梅公司要求按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租金标准主张租赁物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要求东梅公司按合同约定举证租赁结束后利润分配情况,东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东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结束后,其提供的设备是否实际使用,是否产生利润以及利润如何分配等事实,该院对东梅公司主张租赁结束后的设备使用费不予支持。租赁服务届满后双方未以出租的设备作为投资款,并以该设备对合作中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故该院对骏途公司认为设备是投资款,不同意交付的抗辩不予采纳。租赁服务届满后,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双方随时可解除合同,故该院对东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梅公司与骏途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合作合同》。二、骏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梅公司租金25000元。三、骏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梅公司TK611C/1数控卧式铣镗床1台及合格证明书1本、机械部分使用说明书2本、电气第一部分使用说明书1本、电气第二部分使用说明书2本、油冷却系列说明书1本,液压台1件、电气控制箱1件、数控铣镗床专业夹头2件、数控铣镗床专业刀具Φ50*200两把、数控铣镗床专业刀具Φ40*4#*125*250一把、B2152龙门刨床1台、大身与台面1件、左右立柱和侧刀架各1套、横梁锁紧装置和刀架1套、立柱连接梁1件、铣刀头1件、电动机变速箱2件、电气控制箱1件、电气调速器1只、龙门刨专用板手3件、垫铁若干、铁箱1只、电缆线(75m㎡4芯)42米、B2152龙门刨使用说明书1本、龙门刨数字直流电气改造电气原理图1本、操作与编程2002/10一本。如骏途公司不能交付上述财产的部分或全部,骏途公司按常中延评报字(2016)第141号评估报告明细赔偿东梅公司上述财产的损失,最高为549200元,并由骏途公司按比例支付评估费,最高为5000元。四、驳回东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骏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东梅公司负担1748元,由骏途公司负担9482元(该款东梅公司已预交,由骏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梅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梅公司向骏途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7500元计算案涉设备使用费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东梅公司与骏途公司签订的设备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设备合作合同的约定,东梅公司与骏途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由骏途公司向东梅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骏途公司应当向东梅公司支付该阶段所欠的设备租赁费25000元。第二阶段是2015年7月1日开始,由东梅公司依据骏途公司与客户的合同、骏途公司的产能,扣除生产成本之后,协商分成,也即双方合作分享利润。东梅公司自认双方没有进行协商,其认为系骏途公司没有主动披露相关的合同、业务量、产能的原因,故双方没有协商。但根据该约定,骏途公司与东梅公司应当积极对双方如何利润分成进行积极协商,如协商不成,因东梅公司所有的设备在骏途公司处,东梅公司更应当及时对设备主张权利,防止其损失的扩大。现东梅公司要求骏途公司参照租赁期间的费用支付设备使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东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