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丽、焦建平、樊兰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丽,焦建平,樊兰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4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欢。被告:焦丽。被告:焦建平。被告:樊兰娣。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焦丽、焦建平、樊兰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卞自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丽、焦建平、樊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焦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997.97元,利息27208.55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2日),律师费25000元,合计783206.5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焦建平、樊兰娣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焦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2日到2016年11月10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11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焦建平、樊兰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焦园村96号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焦丽发放了75万元贷款,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还款。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0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焦丽、焦建平、樊兰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2日,江南银行与焦丽作为甲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的期间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110万元的借款(信用)。2、按月结息,如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3、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2日,江南银行与焦建平、樊兰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焦建平、樊兰娣提供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焦园村96号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5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焦丽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8.1‰。借款到期后,焦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江南银行与三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一致同意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0日,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10.2‰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焦丽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焦建平、樊兰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焦丽、焦建平、樊兰娣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已按约履行了75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焦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焦丽逾期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南银行有权要求焦丽归还所有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30997.9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27208.55元,并承担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二、若焦丽不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焦建平、樊兰娣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焦园村96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17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