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与程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29号原告XX,男,土家族,1966年11月19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程志洪,男,土家族,1974年3月28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XX诉被告程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国洪、徐茂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15万元;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7日至5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至6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洪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芳是原告XX的妻子,杨雅雯是原告XX的女儿。2013年8月27日杨雅雯向被告程志洪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29日田芳向被告程志洪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8.65万元;2013年8月29日田芳向被告程志洪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2.35万元;2013年11月7日田芳向被告程志洪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7.55万元和3笔5万元。上述7次转账共计53.55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程志洪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XX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按月息3分结算。”2014年6月21日杨雅雯向被告程志洪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程志洪在原借条中注明:“经对账,截止2015年12月6日,我应付XX现金56万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该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中50万元按月息2.5分计息。”庭审过程中,原告XX自认被告程志洪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3.55万元和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原告XX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万元,明确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50万元为基数;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6万元为基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3份;银行回单2份;取款、对转凭证1份;交易单据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程志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通过田芳和杨雅雯的账户向被告程志洪转款63.55万元,原告XX自认被告程志洪归还借款7.55万元,本院对原告XX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对原告XX诉请被告程志洪归还借款56万元予以支持。2014年1月7日和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对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3分和月息2.5分,原告XX请求被告程志洪按年利率24%支付其从2015年12月7日至50万元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XX请求被告程志洪按年利率6%支付6万元的逾期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56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XX自2015年12月7日至5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XX自2016年7月1日至6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程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