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执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与吴代兵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吴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5执1830号申请执行人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法定代表人曾以国。被执行人吴代兵,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与被执行人吴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代兵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点对点及工商登记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代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代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5民初34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罗发明审判员 李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