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江阴市新特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萍,江阴市新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萍,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宝应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正红(张晓萍丈夫),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宝应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英,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新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207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晨亮,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萍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新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一、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9月30日;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2月25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6年6月13日;鉴定结果:十级伤残。四、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新特公司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张晓萍主张及证据:劳动关系因她提交辞职报告后解除,她于2016年7月15日在公司里当面将辞职报告交给了法定代表人王凯达,辞职报告内容:“兹有本厂职工张晓萍,因手指受伤,不再担任本厂(新特铝业)包装工作,辞去本职工作,请领导同意。签字人:张晓萍”,辞职报告交给了新特公司,她没有留存。新特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他公司没有收到张晓萍的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张晓萍在提交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的。法院认定及理由:新特公司不认可张晓萍关于提交辞职报告的主张,张晓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晓萍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因其提交辞职报告而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张晓萍在2016年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特公司也收到了该主张,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而解除。六、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双方无争议的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鉴定费200元及检查费1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32元;双方有争议的待遇种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晓萍主张及证据:她距退休年龄是不足3年,但新特公司没有依法为她缴纳社保,所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能打折。新特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张晓萍距退休年龄不足3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40%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4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尽管新特公司客观上未为张晓萍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张晓萍申请劳动仲裁时在请求中提出而解除,且张晓萍并未明确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折算后支付。张晓萍距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按照全额的40%支付。据此,新特公司应当赔偿张晓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30000元*4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15000元*40%)。七、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赔偿款:张晓萍主张及证据: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新特公司多支付的在职期间工资258元和受伤后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并主张公司说好这1258元作为她丈夫在医院陪护她的误工费的。新特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他公司没有与张晓萍口头约定过1258元不再扣除,但对于其中多支付张晓萍的在职期间工资258元同意不在本案中扣除。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新特公司不认可张晓萍的主张,张晓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张晓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新特公司在张晓萍受伤后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当作为在本案中已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八、张晓萍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7月13日。九、仲裁请求: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32元、鉴定费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44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32元、鉴定费200元;2、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6640元,扣除被申请人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及多支付的工资258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5382元(46640-1000-258)。十一、张晓萍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32元、鉴定费200元及检查费138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44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特公司赔偿张晓萍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32元、鉴定费200元及检查费138元,上述款项合计467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45778元由新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晓萍;二、驳回张晓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该按相应比例折算后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行使权利除需要符合该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如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让用人单位知晓解除合同事由等。在本案中,新特公司未为张晓萍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系因张晓萍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而解除,且张晓萍并未明确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折算后支付。二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