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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丁波与胡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波,胡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5331号原告:丁波,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贤,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丁波与被告胡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丁波诉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及4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1万元给被告,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胡志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友谊10组7011号,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志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