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洁、王申强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王申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洁,女,1986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申强,男,1984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丛斌,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以伊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申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洁及其指定辩护人巩丽艳、被告人王申强及其辩护人丛斌、王鹤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洁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王洁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多次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被告人王申强明知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帮助李某取回甲基苯丙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分别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金山屯区等地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窦某77克、王某84克、刘某56克、宋某3克、张某3克,由王申强开车负责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2.2016年2月份,王洁先后两次以每克甲基苯丙胺200元的价格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农场贩卖给鹤岗居民王某14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8日,王洁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5克,王申强帮助李某在ATM机上给王洁的银行卡存入4000元人民币的毒资后到王洁处将25克甲基苯丙胺取回交给李某,李某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4克、刘某10克、金山屯男子11克,王申强在给王某等人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王申强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4.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小区王洁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共计重139.18克,收缴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圆片、灰白色粉末共计重12.98克。综上,被告人王洁贩卖甲基苯丙胺390.5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圆片、灰白色粉末共计重12.98克。被告人王申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7.36克。经侦查,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洁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申强在黑龙江省鹤岗市零公里A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甲基苯丙胺、出租车、手机等照片;2.书证线索来源、破案经过、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户籍证明、手机通话单、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等;3.证人李某、窦某、刘某、王某、宋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洁、王申强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6.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公安分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洁贩卖毒品、王申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洁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申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李某的毒品并不是在其处购买的,李某通过银行多次给其汇款是用于还钱。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毒品全部购买于王洁处,认定王洁贩卖毒品数量事实不清,在王洁家收缴的139.18克毒品未流入到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洁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申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丛斌提出,被告人王申强系出租车司机,其帮助李某贩卖、运输毒品,主观上是为了赚取出租车费,其地位具有从属辅助性,应构成从犯。辩护人王鹤运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申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7.36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申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和王洁,有立功情节,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洁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多次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申强明知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还帮助李某到银行向王洁汇毒资并去指定地点取回甲基苯丙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分别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金山屯区等地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窦某77克、王某84克、刘某56克、宋某3克、张某3克,由王申强开车负责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李某向王申强支付车费,有时给王申强毒品吸食。2.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洁先后两次以每克甲基苯丙胺200元的价格,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农场贩卖给鹤岗居民王某14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洁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5克,王申强帮助李某在ATM机上给王洁的银行卡存入4000元人民币的毒资,后到王洁处将25克甲基苯丙胺取回交给李某,李某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4克、刘某10克、金山屯男子11克,王申强在给王某等人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王申强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4.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经侦查,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洁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共计重139.18克,收缴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圆片、灰白色粉末共计重12.98克。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申强在黑龙江省鹤岗市零公里A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洁贩卖甲基苯丙胺390.5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圆片、灰白色粉末共计重12.98克。被告人王申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7.3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绰号老姐)的证言,我曾卖给王某210克冰毒、卖给窦某72克冰毒、卖给王某91克冰毒、卖给宋某3克冰毒、卖给刘某66克冰毒、卖给张某3克冰毒、还有个我不认识的金山屯男子11克冰毒。我在王洁那买冰毒,最开始时5克、10克的买,最近四五次都是买25克,少了她不卖给我,以前卖给我是200元一克,近期是160元一克。我有三张银行卡,户名分别是李某、吴某、王某3,有人向我买冰毒时,我就不固定告诉他们往哪张卡里汇钱,等钱到帐了让王申强把钱取出来,再存到王洁的工行卡里,钱汇给王洁后,王洁会打电话告诉我去她家7楼楼道桌子里或她家单元门口去取冰毒,我自己有病上不了楼,每次都是让王申强去取,再让王申强开车把冰毒送到金铁公路带岭某个路段的路牌下,王申强放好后给我打电话,我再让买家去取。我给王申强运送冰毒车费到带岭、金山屯、南岔100-400元不等,有时也给王申强点冰毒吸。2.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和李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晚上11点多,李某在我家被警察抓获。王申强和李某认识,是雇主关系,王申强是开出租车的,李某给王申强打电话买东西,王申强有时就给她送东西。3.证人窦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鹤岗人李某那买的,每克价格300-350元不等,她给过我户名吴某和李某的银行卡号,我找人帮我把钱给她汇到卡里,然后她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去哪取,一般是一个鹤岗的出租车司机把冰毒放在金铁公路带岭至大青川之间的不同路牌处,这个出租车司机和李某来过带岭,送冰毒时我见过他,始终是这一个出租车。我前后一共在李某那买过77克冰毒。李某用过尾号8868和7310的手机号。4.证人宋某1的证言,2016年的一天,窦某给我发来一个银行卡号,让我帮他往这个卡里汇2100元钱,我去ATM机帮他汇了。隔了一个小时左右,窦某又让我帮他汇钱,我说去不了,他便找个出租车,让我先给出租车拿900元,不一会来个女出租车司机,我把钱给她了。5.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17时许,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去农行汇款,我到龙庭水岸宾馆门前,一个男的过来给了我900元钱还有5元车费,我去了ATM机往窦某告诉我的卡号里汇了900元钱。6.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取钱帮他汇款,我开车找他取了1600元钱,他往我手机里发了个银行卡号,我用ATM机将钱汇出。7.证人王某(绰号小老红)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鹤岗人“老姐”那买的,“老姐”给了我一个农行账号,户名是李某,价格300元或350元每克,我给她汇完钱后,隔几个小时她会告诉我把冰毒放在金铁公路南岔到带岭之间的某个路牌下,然后我去取回来。有两次“老姐”亲自打了黑H牌照的出租车给我送到带岭,司机是个男的。一共给“老姐”汇过25200元钱,都是用来购买冰毒的,大约能有84克。2016年4月18日,“老姐”打电话说给我捎4克,但没给我,后来听说她出事了。8.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1月末的一天下午,“小老红”让我去农行帮他汇了1500元钱。9.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吸食的冰毒全都是在鹤岗人李某手里买的,她给我一个农行卡号,因为我不会汇款,所以我就让熟人帮我汇。汇完钱之后,李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把冰毒放在老桃南公路离带岭不远的路牌下,我过去取,送冰毒的是鹤岗牌照的红色出租车。她卖我每克冰毒300元,我在她那大约买了56克,再加上最后一次买的10克,一共66克,最后一次买的10克冰毒没给我。10.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给了我一个农行账号和3000元钱,我帮她把钱汇了。第二天刘某又让我帮她往同一个账号汇了500元钱。11.证人宋某(绰号二驴子)的证言,2016年1月21日晚7点多,我向李某打电话买冰毒,她给我个银行卡号,我让出租车司机姜某帮我汇了300元钱,十多分钟后,李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冰毒放在黎明状元楼西数第一个单元里暖气夹空中,我取回了一克冰毒。当月23日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买两克,我让姜某来我游戏厅取了600元钱,告诉他一个农行卡号,他帮我把钱汇过去了。过了会,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放在老二小东面的车棚里了,我去取了回来。2月6日,李某说玩游戏没钱了,向我借钱,我给她汇了500元。12.证人姜某的证言,2015年末至2016年初,我一共帮“二驴子”汇过三次钱,有300元的、有5、6百元的、还有一次是500元。1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通过杨某知道鹤岗一个叫“老姐”的人卖冰毒,杨某把她电话给我了。2016年1月19日晚上7点多,我给这个号码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那个女的说有300元一克,我说要3克,之后她给我发来一个银行卡号,我就到ATM机给这个卡号汇了900元。大约晚上12点多,“老姐”打电话说冰毒放在南大桥南面桥头护栏底下了,第二天早上我把冰毒取回来了。1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我给王洁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王洁说有200元一克,我说买2克,我俩在某农场的向阳大街道边见了面,王洁给了我2克冰毒,我给了她400元钱。十多天后,我又给王洁打电话,提出要买2克冰毒,我俩还是在新华农场向阳大街的道边见面,我给她400元钱,她给了我2克冰毒。15.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和王申强是夫妻,王申强承包陈某的出租车开,牌照是黑HCxx**。1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我从贾某那承包了出租车,一个月后将车转包给王申强。17.证人贾某的证言,车牌号黑HCxx**的出租车是我购买的,曾租凭给陈某,2015年4月陈某又将车转包给王申强,这期间一直是王申强开这辆车。1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上23时30分,公安人员在鹤岗市兴安区零公里A区将李某抓获。经对现场搜查,在客厅的沙发上发现一黑色手提袋,在手提袋内发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两部。在沙发下发现一张尾号3765的农行卡,在15号楼5单元门前草坪上发现一电子秤。2016年4月19日5时30分,公安人员在鹤岗市工农区某小区将王洁抓获。经对现场搜查,在客厅茶几上发现一蓝色塑料袋,内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塑料袋白色晶体,经询问王洁,该白色晶体是其正准备交易的25克冰毒;在王洁家南侧卧室床头有吸壶,吸壶旁边有一纸盒,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三小包塑料袋,分别装有白色晶体,重约75克;在卧室暖气片上发现一黑色塑料盒,内装三小袋白色晶体和两小袋粉红色片剂;在黑色塑料盒的一侧发现一黑色布袋,内装三小袋白色晶体、一小包白色粉末、一包绿色草段;在王洁家东南侧卧室电脑桌上发现一袋白色晶体;在现场还搜查出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4月18日在抓获王申强时,依法对其人身及黑HCxx**号出租车进行搜查,在王申强左侧裤袋内发现1包用胶囊缠绕的红色烟盒,在右侧裤袋内发现1包用胶带缠绕的南京牌烟盒、2包用胶带缠绕的白色纸包,经询问王申强,其交待随身携带的4包物品系李某安排要进行毒品交易的,共25克。在其驾驶黑HCxx**号出租车内,在中控台储物格处发现两张农行卡。(一张户名李某卡尾号4679,一张户名吴某卡尾号1060)1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化)字[2016]68号鉴定意见证实,在抓获王申强时在其身上扣押疑似冰毒,净重2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3.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化)字[2016]69号鉴定意见证实,在抓获王洁时在其家中扣押疑似冰毒,送检1号检材净重24.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9%;送检2号检材净重7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5%;送检3号检材净重2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送检4号检材净重17.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1%;送检5号红色药片净重6.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绿色植物碎块6号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麻黄碱成分;送检灰白色粉末7号检材净重6.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其贩卖毒品地点带岭禧龙宾馆、带岭育西社区黎明状元楼门口、育西社区松韵家园5号楼北侧停车场进行指认;并辨认出在其处购毒人员是宋某、窦某、王某、刘某,辨认出毒品上线是王洁,辨认出帮助其存、取款并运送毒品的人是王申强。刘某对其购买毒品后取毒品地点金铁公路带岭路段376号路牌处进行指认,并辨认出给其运送毒品的出租车司机是王申强。王洁辨认出在其处购买毒品的新华农场居民是“小宇”,并辨认出帮李某取送毒品的人是王申强。王某1辨认出贩卖其毒品的人是王洁。王某辨认出贩卖其毒品的人是李某。窦某辨认出为李某运送毒品的司机是王申强,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是李某,并对取毒品地点禧龙宾馆、金铁公路路牌进行指认。宋某、张某分别对李某让其取冰毒地点进行指认。21.伊春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申强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洁向李某等人贩卖毒品时,使用卡号为6215580906xxxx45371的工行卡收取毒资情况;证实李某使用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228482228xxxx34679的农行卡,户名为王某3、卡号为6228482226xxxx13765的农行卡及户名为吴某、卡号为6228482226xxxx41060的农行卡,毒品毒资交易流转情况。24.公安机关调取的王申强在工行使用ATM机汇款的部分视频截图,交易日期与王洁工商银行卡部分存款日期一致,证实王申强帮助李某向王洁汇毒资的事实。2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某使用号码为153xxxx****、152xxxx****、157xxxx****、136xxxx****、151xxxx****的手机与上线王洁、帮其运送毒品的王申强及下线王某、窦某、宋某等人的通话情况;证实王洁使用号码为180xxxx****的手机与李某、王申强通话情况。26.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洁于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王洁、王申强三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毒)。2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洁、王申强自然情况。29.被告人王洁的供述,2016年4月18日下午,李某打电话说买冰毒,我就给王某3打电话,他说一会找人给我送来。半个小时后,一个小孩到我家给我送来5个冰毒(1个25克),我给王某3打电话说送多了,他说先放这吧,那小孩说一个放在门口桌子里了,剩下4个就给我了。我给李某回电话,李某给我汇来4000元钱,我告诉他冰毒放在我家门口书桌里了,她就取走了。我卖给李某冰毒160元1克,每次她都是往我尾号为45371的工行卡里汇钱,我收到钱后,不是将冰毒放在我家门外书桌里就是放在单元门口的土堆里。李某自己没取过冰毒,都是让开出租车的王申强去我那里取,取冰毒之前我会和李某还有王申强通电话。李某往我卡里存的钱都是毒资,对银行流水显示李某共往我卡里汇205000元没有异议,对卖给李某大约660余克冰毒也没有异议。我还卖给某农场的王某1两次冰毒,每次2克,200元一克,共卖给他4克冰毒,收毒资800元。30.被告人王申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供述,2016年4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李某1家取银行卡和钱,我开车到楼下,李某从阳台扔下个塑料袋,里边有200元钱和两张农行卡。我到兴安台一个自动取款机从这两张卡里分别取出2900元和900元加上李某给我的200元正好4000元,李某电话里告诉我一个工行卡号,我照李某的要求把4000元打进这个卡里。然后李某告诉我到阳光家园9号楼顶楼的一个抽屉里把冰毒拿回来。我到那找到一个塑料袋,开车给李某送过去,李某就地给我个玻璃吸壶,我就在边上吸冰毒。李某用一个电子秤把我给她的东西称了一下,又用胶带重新缠了一下,把分装好的东西装进烟盒,有几小袋没装进去的都给我了,我揣裤兜里了。李某让我先下楼等她,一会去带岭送货,在我准备上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给我的东西也被搜走了。我是2015年12月份认识的李某,她经常打我车,先是跟着她吸毒,后来帮着她运输毒品还帮她汇款,每次汇1000-4000元不等,然后去王洁家七楼的桌子里取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申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帮助他人交易毒品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洁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李某、王申强的证实,且有银行流水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佐证,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王洁当庭辩解银行汇款记录是李某所归还钱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与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王洁家中收缴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有法可依,其辩护人提出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申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却积极参与,多次帮助他人汇毒资并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提出王申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申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无异议,且有王洁、李某的证实,及购毒人员证实指认,汇款时银行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定,故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申强到案后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王申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申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31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祖荫峰审 判 员 侯 宇审 判 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莹书 记 员 孟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