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严玉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市质量工程学院3号公寓楼3单元一楼西户。法定代表人杨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正志,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德土、被上诉人恒通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正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江西龙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扣除3%的保修金是错误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时,严战忠的签字并非是带班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严战忠是授权委托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第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恒通劳务公司辩称,公章鉴定没有必要,对方只是在拖延时间。其他同一审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恒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西龙马公司给付工程款2247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以及真石漆施工协议书》,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博爱阳光丽景苑3#楼、4#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留3%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到期无息还回。2016年5月26日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严战忠为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载明欠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00元,结算时保修金按3%扣除。后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3%的保修金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工程保修期间已过,3%的保修金不应扣除。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印章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博爱县南关村委会支付款项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印章鉴定,因结算单是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战忠同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书面证据,有严战忠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原单位名称的印章,因严战忠的行为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印章不必要进行鉴定,故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印章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追加博爱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同案被告申请。本院认为,博爱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4700元。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恒通劳务公司和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已施工完毕,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项目负责人严战忠为恒通劳务公司出具了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单,江西龙马公司应当按条据上的数额支付,保修金的问题一审处理适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一审给予了上诉人举证期限,二审中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因此,一审虽有瑕疵,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