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华,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织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华及其辩护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良华于2017年1月1日14时许,乘坐从本市南岸区四公里开往江北区的轻轨3号线,在轻轨行进过程中,被告人李良华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徐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800元的金色OPPO牌R7t手机扒走,后在江北区观音桥站下车逃离。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良华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一地下商场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将梁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333元的vivo牌x6plusL手机扒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良华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八一路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4855元的黑色苹果牌7手机扒走。被告人李良华在逃离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出七部手机,除一部是被告人李良华本人手机外,被告人辩称其余六部手机系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附近从一男子外收购,民警联系了部分被害人,并调取相关监控视频,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人李良华供述了盗窃上述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但其对OPPO牌R8007手机一部、魅族牌手机一部、价值1233元的vivo牌x6plusD手机一部仍辩解系从别处收购。除OPPO牌R8007手机和魅族牌手机未找到失主外,其余查获手机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华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涉案手机购买凭证、情况说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良华的供述,涉案赃物价格、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良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良华当庭自愿认罪,而且盗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良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