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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京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京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886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8号1门。法定代表人:周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系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京春,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京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被告魏京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依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履行了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X号X,面积103.07平方米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的职责。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但长期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2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京春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刚开始交了两年物业费,后来房屋漏雨,我就不交物业费了;园区垃圾堆放不及时清理;园区照明不达标;小区杂草丛生,物业公司不作为;去年,我又在园区新买的房子,交了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装修的建筑垃圾堆放在小区内,物业一直不清走,最后还是我自己清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魏京春居住的海棠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魏京春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X号X,建筑面积103.07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为每月0.5元/平方米,被告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5256元没有缴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收费许可证》、《物业费联合催缴函》、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因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且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故原告应该降低相应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减免被告未缴纳额20%的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8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4205元。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在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造成影响的同时物业服务标准也会因此而随之降低,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恶性循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京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魏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