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庄光连与庄义明、辛公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光连,庄义明,辛公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975号原告:庄光连,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义明,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辛公粉,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庄光连与被告庄义明、被告辛公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光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庄义明、被告辛公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义明(曾用名庄聿明)与被告辛公粉系夫妻关系,被告庄义明于2014年5月13日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庄义明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9900元,被告庄义明分数次支付5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案经送达,被告庄义明、被告辛公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庄义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光连现金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庄聿明,担保人辛公粉,2014年5月13日。被告庄义明、被告辛公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另查明,被告庄义明曾用名庄聿明,被告庄义明与被告辛公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义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庄义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义明在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义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义明截至207年2月13日共应支付原告利息9900元(20000元×1.5%×3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00元,被告庄义明应支付原告利息4300元。被告辛公粉与被告庄义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庄义明、辛公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公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义明、被告辛公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光连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庄义明、被告辛公粉随本金支付原告庄光连利息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