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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于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于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第29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5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于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暂定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5343.18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豫P×××××号轿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脑血管医院处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既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原告虽经治疗,现仍有可能构成残疾,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3500元,购买的腰部支具24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否则我司不予赔付。3、本案中,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情形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司仅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有限赔付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20%比例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卷宗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保单登记的发动机号与肇事车主驾驶证行车证登记的发动机号不一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原告应当提供新的佐证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这些项目应当由所住医院治疗医师出具意见,报告对上述期限的判定,不具有参考性客观性,对该部分不应当采信,应当依据住院病历综合判定为住院期间的天数为期限;对证据九打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原告的证据中主张的实际收入不具有参考性,不应当采信;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合理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豫P×××××号轿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脑血管医院处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道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中医诊断:××----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L1椎体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10673.38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支付3500元医疗费和2400元的腰部支具费用,其中腰部支具费用2400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原告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5号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L1椎体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豫P×××××号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为非农业户籍。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P×××××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65.38元,由原告提供发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30元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按鉴定时险60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时限9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714.99元(27233元÷365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33857元的标准,按鉴定时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本院确认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071.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146.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25.38元(87071.9元-10000元-72146.5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5.38元(4925.38元-1300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于某某诉前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当再返还被告于某某220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5771.9元(10000元+72146.52元+362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771.9元。二、原告冯某某领取某某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416元,被告于某某承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