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被告郝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郝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649号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望景路184-186号。负责人: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员工。被告:郝彬,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与被告郝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3日止的贷款利息为20881.51元及2017年4月24日后孳生的利息及所欠利息孳生的复利)及违约金9000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郝彬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9.775%,利息按月计算,第一年归还贷款金额为8万元,第二年归还剩余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郝彬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郝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号建筑面积为97.01平方米成套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郝彬自2016年2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郝彬未答辩。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权属登记材料、荣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欠息清单,拟证明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881.51元;被告郝彬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郝彬向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80000元,双方于4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彬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775%,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依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郝彬发放借款18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月利率为8.14583‰,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起止日为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彬以其坐落于荣县××号成套住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并于同年4月15日办理荣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合同履行中,被告郝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20881.5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23日借款本息200881.51元及2017年4月24日后孳生的利息、复利及违约金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与被告郝彬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与被告郝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郝彬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郝彬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财产抵押权于2015年4月15日成立,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其优先受偿金额为234000元。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系金融机构,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要求被告郝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3日利息为20881.51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1875‰计收罚息和复利);二、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对被告郝彬抵押的荣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项下坐落于荣县××号建筑面积97.01平方米成套住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34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郝彬负担(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已预交,被告郝彬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