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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李长双、张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李长双,张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106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新昌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峰,系新昌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银行职工。被告:李长双,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张翠丽,女,1971年3月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李长双、张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双、张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清河门艾友街道中兴路102-2-442楼房抵押担保,面积为83.83平米,为抵押担保责任,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李长双发放了10万元借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长双以各种借口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65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9月3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实际给付日计算。2、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8.4%,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由二被告对该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该款已发放给李长双。4、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到2017年9月3日利息为20,650.00元。5、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原清河门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告李长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清河门艾友街道中兴路102-2-442楼房抵押担保,面积为83.83平米,为抵押担保责任,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李长双发放了10万元借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4年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辽银监局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长双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长双、张翠丽对此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抵合同,应负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内年利率8.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双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650.00元(此利息计算到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给付日计算)贷款到期之前年利率为8.4%,到期之后年利率为12.6%。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清河门艾友街道中兴路102-2-442楼房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即1257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