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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10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平,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桃源县。1991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杨建平窜至余江县冠锦城小区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9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建平窜至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一期桂花苑小区大门处,攀爬电子栏杆进入小区,推门进入桂花苑1-1-5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的主卧室床头柜上一部玫瑰金色OPPOR9手机及钱包内现金2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2、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建平窜至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二期牡丹苑侧门处,翻越侧门进入小区,推门进入牡丹苑A7栋302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22000元、一个重29.4克千足金手镯和一条重28.7克千足金项链。经鉴定,被盗手镯和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72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建平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他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当时他去过作案现场,但他没有偷到东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杨建平窜至余江县冠锦城小区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9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建平窜至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一期桂花苑小区大门处,攀爬电子栏杆进入小区,推门进入桂花苑1-1-5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的主卧室床头柜上一部玫瑰金色OPPOR9手机及钱包内现金2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证明今年11月13日、14日凌晨,他到中华宾馆红绿灯附近的两个小区各偷了一户人家家中的财物。2016年11月12日,他从景德镇坐火车到鹰潭,再由鹰潭坐班车到余江县城。在红绿灯处下的班车,之后他就到旁边的中华商务宾馆开了房间,房间号为211。第二天凌晨,他就带了钥匙、手电筒出去准备偷东西。他是从中华商务宾馆往红绿灯方向走,到了红绿灯的时候再往右手直接走。走了大概100米,他就看到有个封闭式的小区。由于当时这个小区的大门没有关上,他就直接进到该小区。进到该小区之后,他就往左手方向进入一个楼道。在这个楼道,他将每户人家的大门都推了一下,只找到一户人家的大门没有关好。于是,他就推开这户人家的大门,进入之后,他就先在这户人家的客厅找了下财物,发现没有后他就到这户人家的卧室里面找财物。在卧室的床头柜上放着一条男式的裤子,裤子上面还放有一部手机,看到之后他就拿了这部手机和裤子里面的钱包。出来后,他把钱包里面的2800元现金拿了出来,钱包就被他扔在客厅的沙发上。偷完东西之后,他顺便还从这个楼层的过道上拿了一把雨伞,出了这个小区他就直接回了宾馆。后来手机被他在广州番禹一个收手机的那里卖了800元。他就是采用推门的方式,如果有居民家的大门没有锁好,他就推门进去偷东西。还有一些推不开的,可能可以套开的话,他就用他随身携带的那把“国民”钥匙试着套一下看看可不可以打开。偷到的手机和金首饰都被他卖掉了,得到的钱都被他赌博输掉了。他怕坐牢,现在想通了就把自己的问题交代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住邓埠镇冠锦城一期商住1-1-501室。2016年11月12日晚22时30分许,他家关门睡觉,第二天六点左右,他起床想找手机看时间,发现床头柜上的手机被盗了,后发现裤子口袋的钱包不见,在沙发上发现了空的钱包,钱包内的现金被盗了。手机是OPPOR9玫瑰金手机,2016年9月17日花了2498元在余江县帝王手机城购买的,号码是131××××8006,手机串号是8628XXXX2443757,A000xxxx281A2E。他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被拿到客厅的沙发上,钱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被盗,有29张面值100元的,有一张面值50元的,还有一些零钱。他家的门上了锁,没有反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客厅地面发现数枚同底花纹可疑的灰尘加层鞋印,通过照片提取其中一枚最清晰鞋印。在客厅沙发东边见一黑色钱夹。主卧床头柜见一白色冲电器一端插在插座上,另一端没有连接手机。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杨建平指认盗窃地点为商住楼1-1-501室,在主卧的床头柜偷了手机和裤子里的钱夹,并将钱夹遗弃在客厅沙发的东边角落。5、鞋印鉴定书,证明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一期桂花苑商住H-501室被盗窃案编号为JC1的现场鞋印与编号为YB1的样本鞋印(杨建平被抓时所穿鞋)均为同一只鞋所留。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玫瑰金色OPPOR9手机价值2429元。2、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建平窜至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二期牡丹苑侧门处,翻越侧门进入小区,推门进入牡丹苑A7栋302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22000元、一个重29.4克千足金手镯和一条重28.7克千足金项链。经鉴定,被盗手镯和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72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建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4日凌晨,他又一个人带着钥匙和手电筒出去寻找盗窃目标。这次,他选择到昨天被盗的隔壁小区作案。他是从该小区侧门爬进去的。在这个小区的一个楼层,他又将每户人家的大门都推了一下,也只找到一户人家的大门没有关好。走进去之后,他先在客厅里面找了下财物,没有找到值钱的财物。接着,他在卧室的床上找到一个女士的手提包。找到手提包之后,他就在客厅里面打开这个女士手提包,这个女士手提包共有两层,在其中一层找到大概22000元钱,在另外一层找到一对金手镯和一根金项链。他把现金和金手镯、金项链放在自己口袋里面,就把手提包扔在客厅里面。偷完东西之后,他就从大门离开了这个小区。出了小区之后,他就到红绿灯旁边的农商银行ATM机上存了二万元到农商银行的卡上。存完钱之后,他就回中华宾馆休息。到了早上9点多钟,他就坐班车去了鹰潭,在鹰潭汽车站旁边找了家酒店开房间,开完房间他就在里面继续睡觉。在鹰潭了住了两天,他就四处找地方消费了下,玩了下女人。到个这个月的17、18日的样子,他就坐高铁去了广州。在广州番禹,他看到有人竖了个牌子专门收购金银首饰,他就把偷来的金手镯和金项链以4000元卖给了这个人。第二天,他就从番禹坐车去了珠海。在珠海,他找了家赌场赌博,在赌场里面他把偷来的钱全部输掉了,包括存在卡内的二万元钱。输完了钱,他又从广州南站坐高铁到鹰潭,再从鹰潭坐班车来余江。第二天凌晨,他准备出来偷东西就被民警抓到了。后辩解称,11月13日的盗窃情况是属实的,11月14日的那起案子不属实。11月14日现场遗留了脚印,并且之后带公安到现场进行指认,是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才去指认,与之前的两次口供不符合,是他在公安机关不敢不配合提问,所以就那样说了。11月14日当天在ATM机上存了2万元,是他在他住的宾馆对面的ATM取了13000元后就去鹰潭赌博,这天赢了9000余元,回来之后又到ATM机存了2万元进去。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她位于冠锦城A7302号的家中被盗窃了财物。2016年11月13日晚上她和老公在外面吃饭唱歌之后准备回家,因为她准备今天把信用卡的钱给还掉,所以到了22时许左右,她和老公就去了位于果喜桥附近的建设银行的ATM取了19000元钱,之后她和老公就回家。到家之后她就把钱包放在家里客厅的沙发上面,到了晚上23时许左右她和老公就进房间休息,她老公玩手机玩到凌晨1时许才休息,加上昨天晚上下雨,这段时间都没有听到什么可疑的声响。直到早上起来她拿包时才发现包里的22200元钱(昨晚取的19000元钱加上包里本身就有的3200元钱)被盗了,于是她就来报案了。她被盗的包里还有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手镯也被盗了,她之前没有发现,因为金手镯和项链一直没带,放在钱包的中间夹层里,当时家中被盗时只检查了钱包里的钱,首饰她忘记了。首饰是她在2010年在刘家站官记黄金买的,花了20975元,发票她带来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冠锦城二期A7楼第三层302的吴某家。在大门口前面走廊客厅地面发现数枚同底花纹可疑的灰尘加层鞋印,通过照片提取其中一枚最清晰鞋印。在客厅沙发东边坐垫上见一灰色女士提包。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杨建平指认盗窃地点为A7栋302室,在主卧床头偷了被害人的提包,之后将手提包遗弃在客厅沙发的东边角落。5、监控视频,证明杨建平离开宾馆和小区门口的活动轨迹。6、杨建平、吴某的银行明细,证明2016年11月13日,吴某有取款19000元的记录;2016年11月14日,杨建平有存款20000元的记录,在存款2万元之前11月14日没有取款13000的记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9.4克千足金手镯价值8967元,28.7克千足金项链价值8753元。8、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3日2时许,民警巡逻时在中兴超市门口对一男子盘查,盘查过程中杨建平表现紧张,无法解释清楚其独自一人在深夜要去哪里,民警随即将杨建平口头传唤至余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9、扣押物品及照片,证明扣押到杨建平的农商银行卡一张、“国民”字样疑似作案工具钥匙(万能钥匙)一把、手电筒两只和运动鞋一双。10、购机凭证、官记黄金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被盗财物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刑侦在侦办审讯杨建平过程中,因办案中心刻录机损坏,无法同步录音录像。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建平的刑事处罚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建平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平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平如实供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平提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建平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