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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文国与唐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国,唐守军,高文国,唐守军,高文国,唐守军,高文国,唐守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776号原告:高文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守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高文国与被告唐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东营区西三路180号楼4楼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时间为一年,年租金20000元。被告承租期间,不慎将涉案房屋内的地面浸泡,导致地面不能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直至2017年4月16日才维修地板并将其部分物品搬离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唐守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180号4幢1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东房权证西三路字第××号)为原告高文国所有。2015年12月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唐守军(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计12个月,被告应于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告书面提出续租要求,如被告未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内书面通知原告续租的,视为被告放弃优先承租权;房屋租金2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租赁期内,应注意水、电、气、暖等的安全使用,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火灾、漏水、爆炸、伤亡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2016年11月5日左右,涉案房屋地面被水浸泡受损。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其办公桌、沙发等物品及时搬离涉案房屋。2017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徐某某对涉案房屋受损地板进行更换并将被告的部分物品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高文国与被告唐守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涉案房屋地面被水浸泡受损,被告未能及时对地面进行维���。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也未能按时将其物品全部搬离涉案房屋,租期届满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地面受损未能及时维修及被告的物品未能及时搬离涉案房屋,导致原告在租期届满后不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0000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租金损失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国房屋租金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高文国负担59元,由被告唐守军负担2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