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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高丽、文振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高丽,文振忠,黄锦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红岭中路兴业茗居**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该支行职员。被告:高丽,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振忠,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黄锦标,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高丽、文振忠、黄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被告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8233.78元,其中本金13061.11元、利息5172.67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文振忠、黄锦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丽、黄锦标、邓毓辉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丽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高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锦标、文振忠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高丽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86938.89元、利息11069.43元,从2013年11月17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拖欠本金13061.11元,拖欠利息5172.6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丽辩称:一、高丽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高丽并不知情,如果是其他人使用的话,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文振忠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如果是被告文振忠将借款用于生意或者其他事项,没有发生盈利,被告未曾获利。三、高丽并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页面里的签名、手印均不是高丽的签名、手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未成立,高丽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被告文振忠、黄锦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丽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文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文振忠、黄锦标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文振忠、黄锦标自行承担。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高丽、文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署名为被告高丽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高丽主张上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并非由其提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上“高丽”的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的字迹,其上的指印亦非其手指所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对于被告高丽的鉴定申请无异议。原告、被告高丽均同意只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高丽”的签名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高丽”的签名字迹和指印不是被告高丽本人的签名字迹和指印,则可以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高丽”的签名字迹和指印均不是被告高丽本人的签名字迹和指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经鉴定,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高丽”的签名字迹与被告高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高丽”手写签名处指印亦不是被告高丽的手指所留。经质证,原告、被告高丽对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高丽”的签名字迹和指印均不是被告高丽本人的签名字迹和指印。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高丽、文振忠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但核实签订借款合同的人是否为借款人本人,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尽的基本审查义务,本案中,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高丽”的签名字迹和指印均不是被告高丽本人的签名字迹和指印,表明被告高丽未曾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其亦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丽并非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被告高丽均没有约束力。2、个人贷款放款单、高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昌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0×××35的账户存折复印件、该账户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还款流水清单、贷款计息明细表。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高丽于2011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开立了一个账户,账号为60×××35,密印标志为密码,该账户开立后一直在使用;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该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该100000元从高丽的该账户转出,该账户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98008.32元(原告主张的本金86938.89元+利息11069.43元)。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虽然该办法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但即使被告高丽在账户使用问题上存在违反该办法的情形,也无法据此认定被告高丽曾向原告申请贷款,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被告高丽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高丽并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被告高丽亦无约束力,即被告高丽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确实将100000元转入了被告高丽的账户,现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被告高丽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被告高丽亦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丽按照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高丽在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其本人的账户取得该10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且该100000元又从高丽本人的账户转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即使转出该100000元并非高丽本人所为,高丽在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方面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高丽的账户取得原告转入的该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该100000元返还原告,现从高丽的账户已向原告返还共计98008.32元(原告要求被告高丽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已支付的利息11069.43元应计入已返还的总额),故被告高丽还应向原告返还100000元-98008.32元=1991.68元。因被告高丽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高丽的账户转账未经被告高丽的同意,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本案中又无证据显示被告高丽的账户在取得该100000元后将该100000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100000元无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振忠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锦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黄锦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高丽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高丽未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锦标的保证失去了前提,原告要求被告黄锦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1991.6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高丽负担28元;鉴定费9940元,被告高丽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