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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明山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杨凯、赵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杨凯,赵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39号原告张明山,男,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子三,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柏涛,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凯,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赵禄,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张明山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杨凯、被告赵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王柏涛、被告杨凯、赵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山诉称:2016年5月24日13时许,杨凯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明山乘坐的赵禄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张明山受伤。张明山当即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眉弓处及左眼睑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前胸部及后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3,213.97元。该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杨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山不负事故责任,张明山住院期间杨凯、赵禄各垫付2,000.00元。杨凯驾驶的轿车已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明山之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明山的费用为:医疗费23,2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4,228.70元、伤残赔偿金40,816.93元、精神抚慰金10,204.23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84.00元,共计83,147.8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杨凯、赵禄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杨凯驾驶的轿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给付1万元,护理费需要看病例护理等级,交通费提供票据并作说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如果杨凯、赵禄存在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将不负责任,如果法院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向致害方索赔。被告杨凯辩称:张明山所诉属实,同意按责任赔偿。张明山住院期间已垫付2,000.00元。被告赵禄辩称:张明山所诉属实,同意按责任赔偿。张明山住院期间已垫付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许,杨凯驾驶的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前方对向行驶的赵禄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明山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8日,张明山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眉弓处及左眼睑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前胸部及后颈部软组织挫伤、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22,590.31元,门诊花费623.1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张明山住院期间,杨凯、赵禄各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杨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山不负事故责任,张明山之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小型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张明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清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枚;3、交通费票据四枚;4、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枚;6、户口复印件一份;7、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凯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双方约定,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杨凯、赵禄按责任负担,但杨凯、赵禄在张明山住院期间各垫付2000.00元,给付时应予扣除。张明山生于1943年12月26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给付年限应为6年,张明山提供交通费票据是在住院期间和伤残评定期间,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张明山为十级伤残,其健康权遭受损害,故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228.70元(120.82元×35天),伤残赔偿金14,405.92元(24,009.86元×6年×10%)、精神抚慰金3,601.48(14,405.92元×25%)、交通费184.00元,共计32,420.10元。二、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山医疗费13,2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35天),计16,713.97元的70%,即11,699.78元(给付时扣除已垫付2,000.00元)三、被告赵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山医疗费13,2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35天),计16,713.97元的30%,即5,014.19元(给付时扣除已垫付2,000.00元)。四、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11.00元、被告杨凯负担292.00元、被告赵禄负担125.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宏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