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金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林(曾用名李观福),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1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6日左右,被告人李金林与被害人黄某1约定以货换货的方式交易废铜,即李金林用2#紫铜板换取黄某1的1#紫铜线。同月23日,黄某1从浙江省拉了一车紫铜来到大沥镇。黄某1看过李金林用于交换的紫铜板后,以紫铜板质量不好为由拒绝跟李金林换货,并提议由李金林出钱购买该批紫铜,李金林表示同意。经过磅后,黄某1拉来的紫铜净重38870公斤,价值2254460元。李金林指使其亲戚李某1在称重单上签名确认,并向黄某1承诺第二天支付货款。同月26日,被告人李金林到被害人黄金杏位于大沥镇太平高尔夫路的碎料场收购价值537903元的紫铜11740公斤,于当天支付了货款10万元,并承诺余款437903元在同年10月5日前付清。次日,被告人李金林关闭手机及经营场所逃匿,断绝与被害人黄某1等人的联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金林在广东省韶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李金林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转溪村委会朱屋村山边一栋二层楼门口处抓获李金林。3.佛山市怡翠海外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李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1)佛山市怡翠海外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2)2011年6月7日,李金林向戚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大宗金属物资,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在发放借款前,李金林必须向戚某提供货币现金120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并自愿以其所寄存在怡翠海外物流仓的所有大宗物资予以担保;李金林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时,戚某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罚息,并有权处理李金林用于担保的大宗物资。(3)2011年9月6日,李金林向戚某借款100万元用于采购大宗货物,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罚息及担保条款等内容与同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一致。(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金龙轩A座1403房属李某3所有。(5)李金林的身份证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8日。4.佛山市怡翠海外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入仓称重单(共11份)、移库放款表及转账凭证、销售合同及出仓称重单(共10份),内容为:(1)2011年5月至9月3日,李金林多次送货到怡翠海外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2)2011年7月,李金林多次委托怡翠海外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客户戴某、钟某等人转账支付废铜货款。(3)2011年9月30日,李金林(供货方)、黄某2(购货方)、戚某(抵押权人)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显示李金林销售给黄某2的货物系戚某支付货款的,李金林已将该批货物质押给戚某,戚某同意李金林将该批货物销售给黄某2,货物重量为219882.5千克,金额为9806175.75元,后黄某2将货物从怡翠公司仓库拉走。5.证人何某提供并经李金林签认的称重单,内容为:2011年8月30日16时许,李某3向何某收购破碎紫铜18765千克,货款为1063037元,先汇50万元,在一个月内点价按照灵通2#铜(92%-93%)中价结算后付清余款,收货员为高某1,载货车号为17191。6.证人邓某1提供并经李金林签认的称重单,内容为:2011年9月10日15时许,李某3向邓卓升收购1#铜29940千克,货款金额为1814663元,收货员为李某4,载货车号为03977。7.证人蔡某提供并经李金林签认的称重单,内容为:2011年9月13日11时许,李某3向戴某收购乙料线22735千克、1#铜16865千克,货款共计2294624元(称重单上记载货款金额为2294625元,已付款150万元,实欠794625元),载货车号为A038**、EA2997。8.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怡翠海外物流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入仓称重单,内容为:2011年9月23日8时许,李金林向怡翠公司送货1#铜39055千克,送货员是李某1,载货车号为皖J×××××。9.被害人黄金杏提供并经李金林签认的磅码单、欠条,内容为:2011年9月26日13时许,李某3向黄金杏收购破碎紫铜11740千克,货款金额为537903元,载货车号为21793,双方约定在同年10月5日前付清货款。后李某3向黄金杏支付货款10万元。10.被告人李金林签认的由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怡翠海外物流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入仓称重单及被害人黄金杏提供的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李金林否认向黄某1购买过入仓称重单记载的39吨废铜,并说是李某1购买的;李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李金林以前使用的身份证,该身份证的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27年6月1日。11.证人李某1签认的由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怡翠海外物流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入仓称重单,内容为:该称重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货物是李金林购买的。12.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山地区2011年7月12日至9月30日的废铜价格行情,内容为:各种废铜交易价格呈下跌态势,其中破碎紫铜中大料在7月12日交易价格为56300元,在9月30日跌至42200元;光亮铜的价格从61800元跌至47800元;电解铜的价格从64500元跌至48300元;1#铜的价格从61300元跌至47600元;2#铜的价格从57600元跌至43100元。13.租赁合同,内容为:2011年4月1日,李某4向曾某2、曾某1承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坎南工业区从南数起第九间仓库,租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14.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委托拍卖属李某3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金龙轩A座1403房,后由买受人陈某以最高价竞得。15.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4月1日,李志健向我承租大沥镇沥北村委会坎南工业区9号仓库用于经营废旧生意。同年10月3日,我拨打李某4的电话一直都是转到秘书台,到仓库发现没有人了。我问过旁边厂里的人,他们说这个厂的老板在同年9月25日左右就一直没有回来过。2.证人戚某的证言,内容为:李金林原来在大沥镇沥北有一个面积约1000平方的货场经营废旧五金,后来他以要把生意做大为由向我公司贷款。我们公司经商议后,向李金林提出以实物抵押贷款的形式进行贷款,即李金林在开始的时候向我公司提供一笔200万元的款项作为押金,我公司向他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的贷款,之后他拉铜到我们公司,由我公司经过专人评估铜的价值后就按照他提供的账号汇款出去,当他提供的存货价值相当于我公司给予的贷款额度后,他拉到我公司的货物就可以自由运转了,我公司也会有专人对市场价格进行测控,如果市场价格走高我们相应灵活地提高对他的贷款额度,市场价格走低且他在我公司的存货价值达不到我公司向其贷款额度的70%后,我们会打电话并发信件通知他及时提供更多的货物来我公司保存,假如他不能及时对存货进行补偿的话,我们就可以根据委托书对其存货进行处理。我使用自己的私人农行账号贷款给李金林的。李金林一共拉了11批共251960公斤废旧铜料到我们公司。后来铜材市场价格一路走低。到了2011年9月27日,我们打电话联系不上李金林,就及时发信到其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通知他尽早采取补仓或者自行处理等方法补救,但一直没有联系到他。同月30日,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将李金林抵押的全部废旧铜料以价格9806175.75元卖给一名叫黄某2的佛山人,该笔款项还不足以偿还他欠我公司的借款。李金林既没有租用我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没有持有我公司的股份。李金林以前也叫李某3,我听外面的人说他有预谋这样做的,因为他在出事前不久已跟他的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并把名下的财产转移了。3.证人高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9月23日,我和亲戚傅某拉一批1#紫铜到大沥镇怡翠海外物流仓库跟李金林交换。李金林带着一名叫李某1的男子过来,他说李某1是他外甥女的丈夫。由于傅某和李金林谈好是以货换货的,即傅某用1#紫铜换李金林的2#紫铜。傅某发现李金林的货质量不行,就不同意跟他换货,而是叫李金林出钱购买该批1#紫铜。该批1#紫铜在怡翠海外物流仓库地磅称重有38吨多,价值225万多元。李金林答应第二天支付货款,我们提供傅某的账号给他。我们要求李金林在磅重单上签名确认,但他叫了李某1签收。李某1在磅重单上签下自己的名字。第二天,李金林没有支付货款给傅某。我和黄某1去找李金林,但是没有找到他,他的手机也关了,无法联系。4.证人傅某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7月至9月,我共向李金林购买过五六批废旧破碎紫铜,货款也支付给他了。同年9月初,因为浙江的2#紫铜价格比大沥高,大沥的1#紫铜价格比浙江高,所以李金林提议我跟他以货换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即李金林用2#紫铜板换我的1#紫铜线。大概9月17日,李金林跟我到了浙江绍兴看货,他对我提供的1#紫铜线质量表示满意。李金林回到大沥后,我就发货到大沥,由我亲戚高某1和业务员黄某1负责跟李金林交易。同月23日,黄某1和高某1看过李金林要跟我交换的2#紫铜板后,认为质量不好,并打电话问我意见。我跟李金林说他的货质量不行,换不了,要求他给我钱,李金林说可以。我通过电话跟李金林谈好58元/公斤。通过磅重后,我卖给李金林的1#紫铜线重38870公斤,价值2254460元。这批货卸在大沥怡翠海外物流仓库里。李金林答应在第二天支付货款,他还叫了一名叫李某1的男子在磅货单上签名以证明未支付货款。到了第二天,我们发现李金林的手机关机,人也不知所踪,无法联系了。于是我叫黄某1报警。5.证人李某1的证言,内容为:李金林是我老婆的姑丈。2010年的时候,李金林跟我说他做紫铜生意亏了很多钱,想跟我借几十万元去周转,但我没有那么多钱借给他。我将在大沥怡翠海外物流公司工作的李华添介绍给李金林认识,然后他们谈妥了贷款条件。李金林和该公司谈好的贷款条件就是,李金林贷款多少钱,就拉相应价值的废旧紫铜到该公司的仓库存放,李金林购货的款项由该公司支付给客户,李金林要从该公司的仓库拉走货物销售时,客户支付的货款要打给该公司,但是李金林从买卖中赚取的钱归其所有,亏了也由其负责。公安机关提供给我的一份怡翠海外物流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入仓称重单上的“李某1”是我签署的,当时是李金林叫我帮他签的。6.证人何某的陈述,内容为:2011年7月26日中午,一名叫高某1的浙江人介绍一名叫李某3的男子来到我位于大沥镇沥北市场对面桥底的仓库,李某3说想收购我的破碎紫铜,但当时只是看货,没有卖。同年8月30日15时许,高某1带着李某3及李某3的儿子过来,我们谈好破碎紫铜价格为每公斤56.65元。谈好价格后,我叫了一辆车牌为粤Y×××××的货车过来装货。经过磅,破碎紫铜净重18765公斤。回到我的仓库后,李某3说先给50万元货款,但由于当时网络繁忙过不了款,他就说第二天再汇款,剩下的563037元在一个星期内支付。于是,李金林将货装走了。第二天18时许,李金林汇了50万元过来。大概过了几天,我就催李金林要款,他老是推。到了同年9月27日10时许,李金林关机了。我去找高某1,高某1说他被李某3骗了200多万元。7.证人邓某1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一名叫李金林的男子,他也是做回收废旧金属生意的。2011年9月9日14时许,李金林来到我位于大沥雅瑶兴仪福金属回收公司2路2号仓库谈收购我的废紫铜。当时我们谈好每公斤60.61元。第二天,李金林雇佣一辆大货车过来我的仓库装货。经过磅,我的废旧紫铜净重29940公斤。回到我仓库后,李金林直接用他带来的网银机过了100万元给我,余款814663元过一个星期再给。李金林将我的货物拉到大沥太平怡翠金属回收公司。到了同月27日,我拨打李金林的电话,发现他的手机已经关机,后来也找不到人。我去过他的仓库,发现仓库也关门了,里面没有任何东西。8.证人蔡某的陈述,内容为:2011年9月13日9时许,李某3过来我们位于大沥镇雅瑶泉兴金属回收公司7号仓库谈生意。当时我们谈好紫铜管每公斤59.61元,紫铜线每公斤56.71元。李某3叫来两辆大货车装货。经过磅,紫铜管净重16865公斤,紫铜线净重22735公斤。回到我们的仓库后,李某3用他带来的银联机给我们过账150万元,他说在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794625元。我们打电话向李某3催要货款时,他老是拖,前两天关机找不到人了。9.证人高某2的证言,内容为:截至2011年7月,李某3共向我借款210万元,约定月息为1%。同年9月27日,我发现李某3的手机打不通,家里也没人了,才知道跑路了。10.证人邓某2的证言,内容为:我最后一次卖货给李金林在2011年9月初,他还欠我货款458000元。到了同月底,我发现李金林关机跑路了,并得知他在大沥金碧华庭有房产,后到法院起诉他。11.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金龙轩A座1403房是我于2013年4月通过南海法院拍卖购得,该房产的原业主是李某3,但我不认识他。12.证人叶某、冯某、彭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金林就是李某3。13.证人吴某、古某、卢某、邝铭坚、钟某的证言,该五名证人均表示不认识李金林或者李某3,也不认识戚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内容为:我和老乡傅某合作做生意。2011年,我们在大沥镇认识一名叫李金林的化州男子,后来向他购买几次废旧紫铜,每次都是他带我或者叫我过去大沥镇怡翠海外物流货场看货。同年9月14日,李金林说他要到浙江买货,叫我们帮他出钱帮他订机票和傅某一起回浙江绍兴。同月16日,傅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跟李金林谈好了,由我们以每公斤58元的价格卖约40吨的1#紫铜给李金林,傅某还叫我在货到的时候过去看一下过磅。同月23日早上,送货的司机打电话过来说货物已经到了大沥镇怡翠海外物流货场,我就开车到怡翠海外物流的货场地磅等候。李金林带着他的外甥女婿李某1过来。经过磅后,货物净重38870公斤,价值2254460元。入仓称重单上是李某1签名确认的。李金林说第二天把货款汇给我们,当时我们还向他提供了傅某的账号。到了第二天,我们没有收到李金林的货款。我们开始追问李金林,但他说这些货还没有卖掉,所以暂时没有钱给我们。后来我们去找了李金林好几次,但他都是找借口拖延。到了同月27日,我们去到李金林位于沥北的铺位看到已经关门停业了,而且他的手机也关机了。2.被害人黄金杏的陈述,内容为:2011年9月26日,李某3来到我位于大沥镇太平高尔夫路的碎料场说要购买破碎紫铜,双方口头协议由我方销售破碎紫铜11.74吨给李某3,单价为45.818元每公斤,由李某3先支付10万元,余款在10月5日前付清。过磅后,李某3用网上银行转了10万元给我,并写了一张欠条给我。10月5日,我拨打李某3的电话追讨货款时,发现他的电话一直显示关机。(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0年六七月的时候,我想把紫铜生意做大,就通过李某1介绍向怡翠公司贷款。我首先将200万元押金给怡翠公司,而且向怡翠公司贷款的月息开始是1.2%,后升至1.5%,到了2011年三四月更升至1.7%。怡翠公司不会将贷款直接打给我,而是我去买货后,怡翠公司用戚某的账户帮我把货款打给我的卖家,怡翠公司帮我支付的货款就作为我的贷款,我买到货也必须拉到怡翠公司的仓库存放用于抵押,基本上是我要贷款多少就要拉相当价值的货物给怡翠公司抵押。如果我卖货的话,买家支付的货款要打到戚某的账户。从2010年六七月至2011年9月,我向怡翠公司贷款一直维持在1000万元以上,抵押在怡翠公司的紫铜维持在300吨左右,每月支付给怡翠公司的利息十几万元至20万元。我确认在2011年9月23日向傅某购买了一批价值200多万元的紫铜,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同月10日向邓某1购买过一批价值1814663元的紫铜,至今欠他货款814663元;同月26日向黄金杏购买一批价值537903元的紫铜,至今还欠他货款437903元;同月13日向蔡某购买两批共价值2294625元的紫铜,至今还欠他货款794625元;同年8月30日向何某购买一批价值1063037元的紫铜,至今还欠他货款563037元。我向他们购买的紫铜都拉到怡翠公司存放。由于2011年八九月时,废旧金属行情不好,市场价格持续下跌,我囤积在怡翠公司的货物价值已经不能抵债了,怡翠公司要求我补货入仓,于是我就向邓某1、何某、蔡某、黄金杏购买紫铜,但是怡翠公司不愿意帮我全额支付货款给邓某1等人。如果怡翠公司帮我全额支付货款的话,我还是货不抵债,所以我只能让怡翠公司帮我支付部分货款给邓某1等人,等到市场价格上升我赚钱了,才将欠邓某1等人的剩余货款支付。后来我存放在怡翠公司的货物卖不出去,而且这些货物的价值只够抵偿怡翠公司的贷款,我没有钱支付给傅某、邓某1等人,他们一直催货款催得很紧,所以我就逃匿了。(五)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审讯录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金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林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因铜价下跌问题并没有收购黄某1的货物,李某1在磅单上的签名与我无关,证人高某1、傅某、戚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不真实且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采信;(2)我收购黄金杏的货物后有汇款给黄金杏并写有欠条;(3)因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我才被迫离开佛山,之所以关闭手机不和被害人联系是因为对方不能心平气和的解决问题;(4)我没有低价抛售货物,也没有转移货物,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所欠货款是由于铜价急跌造成的,应属于经济纠纷。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金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金林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金林收购黄某1货物的事实除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有黄某1的报案陈述及证人高某1、傅某、李某1的证言、货物签收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据上诉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戚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1年八、九月时,由于废旧金属行情不好,市场价格持续下跌,上诉人囤积在怡翠公司的废旧金属货物价值已经不能抵充其向怡翠公司的借款,怡翠公司要求其补货入仓,否则将对其存货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先支付小额款项或承诺尽快付款的方式向黄金杏、黄某1大量采购铜金属,其在收取货物后迅速关闭经营场所及通讯工具,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并逃匿至外地直至案发被抓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黄金杏、黄某1财物的目的;(3)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没有低价抛售货物,也没有转移货物,这仅是其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后的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可见,上诉人在急需资金抵充偿还他人欠款的情形下,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大宇审判员 唐毅军审判员 凌 蔚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