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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转梅与赵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转梅,赵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转梅,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俭,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转梅与被执行人赵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转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俭应向申请执行人王转梅偿还借款4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36元,以上共计4296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赵俭经常居住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发现其提供的地址不具体,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登记信息;本院通过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车管所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产权,查封期限为2年,即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若不申请,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财产信息,鉴于案件目前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赵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