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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600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王飞虎、葛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王飞虎,葛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0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78115178。负责人:陈燕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虎,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被告:葛全红,女,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苏行昆山支行)与被告王飞虎、葛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被告王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归还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借款本金70255.77元及欠息18194.68元(暂计至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飞虎承担原告苏行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638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王飞虎、葛全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飞虎、葛全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向被告王飞虎、葛全红提供150000元整贷款,贷款期限为自放贷日起12个月。原告苏行昆山支行于当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然,被告王飞虎、葛全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几经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苏行昆山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王飞虎辩称:被告葛全红与我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我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均系我两本人亲笔签名。近两年因生意不好,资金紧张,故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对与原告苏行昆山支行之间的借贷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出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葛全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飞虎、葛全红与原告苏行昆山支行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用途:流动资金。2、贷款金额:150000元。3、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4、贷款利率:年利率18%。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6、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7、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借款人同意以其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收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8、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向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发放借款1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多次未按期还本付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未偿还原告苏行昆山支行本金和利息。原告苏行昆山支行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欠息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飞虎、葛全红结欠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借款本金70255.77元及利息2161.8元,逾期利息9097.34元,逾期罚息6732.1元,逾期复息203.44元。另查明,原告苏行昆山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638元。上述事实,有《微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欠款清单、律师聘用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向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借款150000元,原告苏行昆山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苏行昆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截至2017年1月18日《微贷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尚欠原告苏行昆山支行借款本金70255.77元未归还,故对于原告苏行昆山支行要求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归还本金7025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行昆山分行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计算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苏行昆山分行与被告王飞虎、葛全红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王飞虎、葛全红逾期支付原告苏行昆山分行本息,原告苏行昆山分行主张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的约定加收50%,实际以年利率27%以上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偏高,本院酌情以年利率24%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王飞虎、葛全红承担,原告苏行昆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由王飞虎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葛全红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虎、葛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70255.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被告王飞虎、葛全红实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之日止,以7025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飞虎、葛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56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2946元,由被告王飞虎、葛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