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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翟友良、李修芬、李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友良,李修芬,李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特11号申请人:翟友良,男,生于1965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蓉川,女,生于1969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人:李修芬,女,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申请人:李奎,男,生于1975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翟友良与李修芬、李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后续赔偿费用,于2017年4月17日经绵竹市孝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翟友良、冯蓉川及李修芬、李逵一致认可翟友良的总损失为408791元,经协商一致,本协议签订后李修芬、李奎二人共计向翟友良支付损失1460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圆整),剩余部分翟友良自愿放弃;二、付款方式:李修芬、李奎自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定额支付翟友良共计3000元(大写:叁仟圆整)直至付清为止,剩余尚未支付的款项不计算利息;三、若李修芬、李奎任何一个月未按约定于15前支付,视为违约,应当以20元/天的标准向翟友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自然月15日起算,每逾期壹日向甲方支付20元/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翟友良与李修芬、李奎于2017年4月17日经绵竹市孝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尹作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