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复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白宏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翟延贵,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申请执行人:翟晓宇,女,汉族,2000年3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翟延贵,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张俊荣,女,汉族,1948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翟延贵,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查明,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合理经济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二、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合理经济损失230318.85元。三、驳回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庄河支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以与庄河支公司自行解决为由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4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庄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6年7月28日,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恢复执行,庄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庄河支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庄河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和申请恢复执行,均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申请恢复执行,庄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庄河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庄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执行的款项依据不足,未向其明确告知合法的依据及明确的计算方式。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申请的内容仅是迟延履行支付金,不具有独立性,并非判决主文的内容,不应单独申请。导致庄河支公司迟延履行的原因中,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存在过错,即其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完善导致庄河支公司迟延支付。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关于迟延履行支付金的请求。本院查明,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与庄河支公司、邵忠伟、初晓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后,庄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283执恢1170号《执行通知书》,载明“1.给付申请执行逾期付款利息(到本院核实数据)。2.承担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不报告财产,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庄河市支公司2016年10月24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是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原来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据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的申请,恢复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翟延贵、翟晓宇、张俊荣有权主张庄河支公司支付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利息。但因庄河支公司的异议请求仅为“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原来的申请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应与异议请求审查范围一致,故庄河支公司复议期间提出的执行款项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等问题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