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玉亮、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玉亮,赵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13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亮,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唐县。被告赵慧,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张玉亮、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赵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亮、赵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21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45421元。被告张玉亮、赵慧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4、管理服务协议一份;5、收条一份。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刘广东(乙方)与被告张玉亮(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玉亮向刘广东借款250000元,借期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甲乙双方对协议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协议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还款日为每月30日(不得迟于当日18:00),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28日;罚息和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张玉亮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发《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玉亮经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编号11016674,被告张玉亮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支付服务费18183元,该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被告赵慧还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日,被告张玉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张玉亮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刘广东将231817元打入被告张玉亮账户。二被告借款后,已还本金204579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亮、赵慧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50000元,有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张玉亮、赵慧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玉亮、赵慧对剩余本金45421元应予偿还。鉴于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国家关于利率标准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截止到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玉亮、赵慧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亮、赵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421元。二、限被告张玉亮、赵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广东因借款45421元而产生的罚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张玉亮、赵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