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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齐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磊,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南营子村****号。委托代理人:祝明,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育红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齐磊的委托代理人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车辆实际损失的84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依《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延期赔偿利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中车辆损失部分明确载明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但一审法院作出该处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是保险价值的错误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保单为不定值保险。一审法院在作出保单为定值保险的错误认定的前提下,未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超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导致被上诉人因保险而获取额外利益,亦违反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赔偿事宜上未达成赔偿协议,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应额外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齐磊辩称:1.案涉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就在合同中载明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依约定保险价为赔偿计算标准。因保单中约定了购置价为17642.7元,与保险金额相同,故在发生损失时应足额获赔。2.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延期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对延期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的辽J76B**号江南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17642.70元,司机座位险,不计免赔险,共交保费2003.51元。2016年8月21日15时0分,XX借用该车,行至南外环处,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沟中,该车辆起火燃烧,司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同意赔偿车损险72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伤者医药费1144.56元,误工费2514.40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按投保日期折旧计算,赔付损失16795.85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454.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因迟延赔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J76B**号江南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共交保费2003.51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7642.70元。2016年8月21日15时,XX借用该车,行至南外环处时车辆驶入沟中,引起车辆起火燃烧,XX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是因驾驶员XX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沟中,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投保车辆的损失,经阜新民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为辽J76B**号微型轿车已报废,车损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0.84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XX受伤后共花医药费562.56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7642.70元交付了保费,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经资产评估部门鉴定认为,该车辆已经报废,无修复价值,故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462.70元予以赔偿,投保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根据承保险种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642.70元,施救费和车上人员在诊治医院发生的562.5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虽出具了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数额为170元和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医院数额为412元的医疗费收据,但因不能说明以上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故上述费用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行业赔偿标准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因没能提供误工人员所从事行业的工作证明,根据医疗部门的治疗意见,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年人均入标准,给付原告二个星期的误工费1193元(31126元/÷365天×14天)。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其拖延赔偿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磊车辆损失17642.70元、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562.56元、误工费1193元,合计21398.26元。并从2016年8月21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前提下,出现保险事故时应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赔偿。2.上诉人应否赔偿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上诉人应按何种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述规定分别确立了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两种基本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等因素合理选择适用赔偿计算标准,并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明确约定,以作为收取保险费和计算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5年12月,其中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已使用年限为7年。上述记载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使用年限和折旧程度具有明知情形。该合同虽在总则部分确定了不定值保险的赔偿方式,但保单中载明了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7642.70元,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了与新车购置价相等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超过了保险车辆在合同成立之时实际价值的情形亦属明知,在此前提下仍然收取等同于新车购置价的高额保险费,应认为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并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所提案涉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为获取更多的保险费收入,以格式条款主张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收取保险费,但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势必出现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显属背离《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如前所述,在能够认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进行约定的情形下,仍应以该约定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齐磊的代理人所提保单中保险金额为17642.70元应视为定值保险的约定虽与事实不符,但其所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限额赔偿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保险金,应当适用该条款规定,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该损失,应结合立法目的,对其是否存在拖延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进行考查。该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作出核定,对符合赔偿或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以避免损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1日,因同时存在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及驾驶人员受伤需进行治疗等多项情形,故保险公司对实际损失情况的核定工作亦需相应延长。该核定工作至同年9月7日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不服保险公司所作按车辆实际价值8400元为标准的赔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之日止已经结束,该期间尚不足20个自然日,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拖延赔偿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就赔偿问题或者保险金给付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系对其合法权益寻求公力救济的行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双方所争议的基本事实尚未经终局性的司法确认,就此而言,亦与《保险法》规定的拖延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将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期间视为《保险法》规定的拖延赔付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所提应在车辆实际损失的84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其所提不应承担迟延给付期间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主文内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齐磊车辆损失17642.70元、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562.56元、误工费1193元,合计2139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