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宝明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明,王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96号罪犯王宝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成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5年6月29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宝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宝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明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7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