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29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正镶白旗新春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鑫四海物流服务中心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正镶白旗新春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鑫四海物流服务中心,张进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84号原告:孙建国,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正镶白旗新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朝格温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春,经理。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鑫四海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闫家屯11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张起海,经理。被告:张进军,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林,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建国诉被告正镶白旗新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物流公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鑫四海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四海物流中心)、张进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被告张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春物流公司、被告鑫四海物流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经济损失费132363.7元。2、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1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摄像费260元。4、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牌号为×××半挂货车从被告鑫四海物流中心配货到新春物流公司送货,原告与2013年4月4日上午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新春物流公司后,该公司委派其装卸工王秀军卸货,在卸货当中,有一台机器倾倒,后货主张进军(被告)以货物损坏为由,不让继续卸货,并将车辆扣留在新春物流公司。同时张进军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费,在张进军起诉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其马上卸货,不要影响原告从事运营,但张进军一直拒绝卸货。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无奈于2013年10月9日雇用第三方将货物从车上卸了下来,花去摄像费260元,这样一来,给原告造成六个多月的运营损失。直到2014年4月23日,在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监督下被告张进军才将其货物提走,并支付了原告的运费550元和第三方卸货费40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上诉请,共计134423.7元。被告新春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鑫四海物流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进军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是原告把张进军购买的机器从张家口运到正镶白旗的时候,张进军并不知情,并且张进军也未有到现场,后来张进军被通知赶到现场时,其购买的机器在车上倾倒并有漏油现象。原告孙建国也已经被货物砸伤,送往医院。由于张进军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比较昂贵,所以事故发生后,需要和发货人(鑫四海物流中心)协商,所以未有卸货,因为需要确定货物被损坏的责任承担问题。2、张进军当时并没有强行扣留原告的车,只是没有确定责任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冒然卸货,对于原告的车辆在白旗停放了3个月是因为原告当时受伤住院,才没有把车开走,张进军未有阻拦。3、2014年4月份,张进军不打算再追究机器被损坏的责任了,准备自己维修,但机器设备已经不在白旗,原告已将机器拉回太仆寺旗宝昌镇,后来张进军起诉到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最后才将机器设备拉回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孙建国用自己所有的牌照为×××号半挂货车从被告鑫四海物流中心配货后运往内蒙古正镶白旗的新春物流公司。2013年4月4日早上到达新春物流公司门前后,原告孙建国找到了新春物流公司的装卸工王秀军开始卸货,在卸货当中,其中被告张进军的一台机器设备在车上倾倒,机器内油物泄漏,原告孙建国也被货物砸伤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张进军(货主)赶到现场后,发现机器设备在车上倾倒并漏油,故拒绝接货,且不让卸机器。后原告孙建国打电话让朋友将车辆停放到新春物流公司后面的袁秀莲家院中。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孙建国的车辆一直停放在此。2013年7月4日,原告孙建国在交纳袁秀莲1800元停车费后将车辆开走,之后,张进军起诉鑫四海物流中心、新春物流公司、孙建国、王秀军至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经太仆寺旗人民法院调解,张进军将车上的机器设备拿走,2016年1月18日,原告孙建国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其停运损失费132363.7元及停车费1800元,摄像费260元等。另查明,经原告孙建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锡林郭勒盟大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停运期间的损失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结论为:停运6个月损失费13236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收据、证明、谈话笔录等卷中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孙建国的车辆停运损失是由谁造成的。首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进军(货主)到达现场后,发现其购买的机器设备在车上倾倒并有机油外漏,认为机器已被损坏,故拒绝接收。庭审中,虽然原告孙建国认可车辆是其自己派司机将车辆停在了袁秀莲的院中,但张进军在太仆寺旗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有明确的不让卸机器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孙建国在不能卸车的时候,完全可以将机器设备拉回到发货地鑫四海物流中心或者通过诉讼渠道进行解决,故有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被告张进军认为机器设备损坏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可以拒绝接收,但不能阻止卸车,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从庭审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孙建国自己于2013年7月4日将车辆开走时,被告张进军并未进行强行阻拦的事实。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国对自己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付主要责任,即80%。被告张进军负次要责任,即20%。被告新春物流公司、被告鑫四海物流中心对原告孙建国因车辆停运损失未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建国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26884.74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32363.7元+停车费1800元+摄像费260元)×20%],原告孙建国自行承担107538.96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32363.7元+停车费1800元+摄像费260元)×80%]。二、被告正镶白旗新春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鑫四海物流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进军承担1370元,由原告孙建国承担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远飞审 判 员  马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