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芮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芮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15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号楼。负责人:蒋学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楠,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分行综合部经理,住。被告:芮海东,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芮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84.2元,利息5305.8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305190.02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公积金网络消费贷款)》一份,贷款类型为金e融,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执行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在结息日并未按时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芮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芮海东与原告签订《个人账户服务申请书》、《江苏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芮海东开通了手机银行、网上银行。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芮海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公积金网络消费贷款)》,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09%,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6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除;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0月6日,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因借款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扣款账户无法正常扣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借款人保证在每个还款日前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账户里存放足够金额,同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内扣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借款违约情况出现时,有权从借款人任何账户里扣款;在本合同期内,在到期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并向法院提前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第一期偿还部分借款后,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884.2元、利息5305.82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芮海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公积金网络消费贷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芮海东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芮海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芮海东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9884.2元及利息5305.8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有合同依据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芮海东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299884.2元、利息530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