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范德奎、王学元与侯玉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奎,王学元,侯玉红
案由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141号原告:范德奎,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原告:王学元,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浪,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玉红,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原告范德奎、王学元与被告侯玉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奎及范德奎、王学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浪、被告侯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奎、王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高半山反季节特色水果“大青脆李晚熟品种”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栽种脆李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树苗及前三年管理技术。果树结果出售后,原告分得20%,被告分得8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15株树苗给被告栽种,并提供了管理技术支持。被告栽种的果树自2014年即有少量产出,2015年、2016年产出逐年增长,被告已经将产出的果实出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出售果实总金额的20%给原告分成,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株2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侯玉红辩称,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钱高了我给不起,不同意解除合同,要继续合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的争议主要是被告是否违约,如被告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种植高半山反季节特色水果“大青脆李晚熟品种”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侯玉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种植高半山反季节特色水果“大青脆李晚熟品种”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有:甲方(本案原告)提供树苗115株,乙方(本案被告)提供土地,甲方负责提供种植全套管理技术及定植三年内的免费修剪。并约定采收季节由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时统一安排采收,由乙方免费提供劳动力,果实销售价格需双方协商确定,销售金额由甲方统一收取后十日内支付给本合同签订人乙方本人,甲乙双方对销售总金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分得20%,乙方分得8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技术及三年免费修剪,2014年果树挂果收成后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果实进行了销售,且2016年度未向原告支付销售总金额20%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株2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可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00元中的“违约金”即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因违约承担的具体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来确定,即按照115株每株200元计算,共计2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德奎、王学元与被告侯玉红签订的《种植高半山反季节特色水果“大青脆李晚熟品种”合同书》;二、被告侯玉红支付原告范德奎、王学元违约金共计23,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范德奎、王学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侯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