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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尚小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张学娇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603号原告:尚小宁,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保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学娇,女,成年,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尚小宁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第三人张学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偿原告新发生的医疗保险费损失2281.13元保险合同约定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按原告所交保险费的三倍连带承担增加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384元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3月2日,我作为投保人为其子被保险人代艺晨向被告投保了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险种,并在2015年3月4日,又分别签订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等五个险种的保险合同,合计缴纳了保险费5064元。在签订合同前,我明确告知了被告公司的员工即第三人张学娇,××,并将代艺晨的全部健康档案及出生证明等相关资料交给了张学娇,由其转交给被告公司审核通过后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是××等全部信息情况下与我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第一年期内双方均按约定顺利履行,且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2月26日分别为代艺晨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保险金2718.87元。可是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个年度的保险费506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却以原告在为被保险人代艺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曾经患病”的事实为由,单方决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全部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应当赔付的医疗保险损失2281.13元和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所收原告的全部保险费用。为此,为了维护我的,现依据《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并未告知我公司被保险人曾患有××,我公司在2015年12月日和2016年2月26日两次为被保险人支付医疗保险金时,××例等相关材料并未显示其投保前被告已经患××,在原告第三次患病申请理赔时,其病例既往××理性黄疸,新生儿期有脑梗塞,××,我公司才拒绝支付第三次医疗保险金并解除合同,且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我公司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我司与第三人共同按原告所缴保费三倍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即第三人为代艺晨向被告投保,险种名称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费合计5064元;原告为代艺晨投保时,将代艺晨健康档案及个人情况告知第三人,代艺晨曾有脑梗塞病史,后经被告审核通过,双方签订保险合同,2015年3月5日合同生效,2016年3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扣除原告第二年度保险费用5064元,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额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代艺晨曾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2月9日,在涿州市妇幼保健院因肺炎住院治疗,被告共给付保险金2718.87元。2015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代艺晨因肺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626.2元,原告于2016年第三次向被告申请保险赔付时,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病例等资料,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被保险人曾患有××为由拒绝赔付并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病例、银行存折、出生医学证明、健康档案、投保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额5000元,被告已赔付两次住院费用合计2718.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发生的保险金2281.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第三人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已向第三人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应视为被告已知晓相关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所交保费三倍赔偿损失,因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小宁保险金2281.13元;二、驳回原告尚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