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杨朝荣、黄莅宏等与刘绍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荣,黄莅宏,刘绍永,邓先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2648号原告:杨朝荣,男,生于1960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州禄丰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思茅区。原告:黄莅宏,男,生于1969年9月30日,汉族,本科文化,思茅区人,个体户,现住思茅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绍永,男,生于1968年7月8日,现住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告:邓先骏,男,生于1964年5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思茅区人,个体户,现住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惊春,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朝荣、黄莅宏与被告刘绍永、邓先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刘绍永拒绝接听电话,与其合伙经营人于刚拒绝为其签收有关法律文书,本院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岛河村茶树林社咖啡基地厂房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3月8日案外人于刚申请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于刚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裁定驳回了于刚申请。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通过电话再次与被告刘绍永联系,刘绍永于同年4月1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并签收开庭传票,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朝荣、黄莅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秋、被告邓先骏委托代理人雷惊春到庭诉讼,被告刘绍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荣、黄莅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绍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由被告邓先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绍永因向被告邓先骏购买位于普洱市××区××村茶树林地咖啡地约396亩,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刘绍永用车牌号为贵E×××××奔驰越野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邓先骏以其持有的《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030号》位于南岛河茶树林社的咖啡地约396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刘绍永向原告提供一份与被告邓先骏签订的虚假《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进行担保,并以此虚假合同与原告黄莅宏签订《转让协议》以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该虚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绍永支付借款200万元,刘绍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邓先骏及其代理人辩称:1、本案不动产抵押未经合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的保证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保证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黄莅宏、杨朝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绍永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息为5%;被告刘绍永以贵E×××××奔驰350越野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邓先骏以《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030号》位于南岛河茶树林社约396亩咖啡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邓先骏代理人质证认可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对收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收条与被告邓先骏无关;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贵E×××××奔驰350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唐国林,刘绍永在未获得唐国林授权下,私自用该车抵押借款,故该担保合同无效,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刘绍永是过错方,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被告邓先骏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3、刘绍永、于刚与邓先骏签订的《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于刚出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刘绍永与邓先骏签订的《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印件一份;刘绍永与黄莅宏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一是刘绍永提供与邓先骏单独签订的《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是虚假,咖啡地实际是邓先骏以250万元的价卖给刘绍永和于刚两人的;二是为保证借款能归还,刘绍永与黄莅宏签订了一份关于该咖啡地和奔驰车的转让协议,邓先骏还在该转让协议的甲方担保人栏签字、盖章。被告邓先骏代理人质证对刘绍永与邓先骏签订的《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不认可,因该协议系复印件;对刘绍永与黄莅宏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其系于刚单方制作;对邓先骏与刘绍永、于刚签订的《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买卖合同真实,但只认可刘绍永是购买人,于刚是作为该地咖啡地管理人而在合同上签字。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绍永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27日,刘绍永欠杨朝荣、黄莅宏借款利息142万元的事实。被告邓先骏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5、思茅区联社大额交易支付审批表、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黄莅宏向被告刘绍永持有帐号为62×××57银行账号转入14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先骏代理人质证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被告刘绍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自书记录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23日(9个月),1、扣2个月借款(欠7个月);2、付还借款5个月(欠2个人)。注:现欠借款2个月,证明刘绍永只收到180万元的本金。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其向被告刘绍永银行转账140万元,现金支付60万元,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被告邓先骏代理人质证认可该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于刚做询问笔录两份,在笔录中于刚证明登记于被告邓先骏名下位于南岛河茶树林社约396亩咖啡地,邓先骏已于2011年6月14日以250万元的价款卖给于刚和刘绍永二人共有。向被告刘绍永做电话记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刘绍永自认2011年6月14日与于刚合伙以250万元价款向被告邓先骏购买位于南岛河茶树林社约396亩咖啡地;由于资金紧张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杨朝荣、黄莅宏借款200万元并收到该款的事实,借条上的备注是其书写;为保证借款到期归还,与被告邓先骏和黄莅宏各签订了一份虚假咖啡地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00万元。原告质证认可于刚及刘绍永共同向邓先骏买咖啡地是事实,但付款情况不清楚,且未收到刘绍永支付利息。被告邓先骏代理人质证对于刚���法不认可,与邓先骏谈买咖啡地是刘绍永,刘绍永是购买人,于刚签字是因其是该咖啡地管理人;对刘绍永的询问笔录认可借款收到180万元和已支付140万元利息。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5组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第3组证据中刘绍永、于刚与邓先骏签订的《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于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据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第3组证据中刘绍永与黄莅宏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刘绍永和黄莅宏均认可系为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能得到履行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邓先骏书写的《收条》、刘绍永与邓先骏签订的《咖啡种植园转让协议》及第4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绍永向本院提交的自书记录,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刘绍永向原告黄莅宏、杨朝荣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刘绍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莅宏和杨朝荣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月5%计算。本人自愿以奔驰350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贵E×××××,发动机号:270xxxx,行车证号:WDCBB86x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邓先骏自愿以《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030号》位于普洱市××区南屏镇××村茶树林社咖��地约396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之前所有协议作废)。”被告刘绍永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邓先骏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由被告刘绍永备注1400000元为转账,600000元为现金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平原分社向被告刘绍永持有帐号为62×××57的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40万元,现金支付人民币60万元。被告刘绍永、邓先骏将用于担保的咖啡地使用合同书和荒山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邓先骏以250万元价款将位于普洱市××区南屏镇××村茶树林社咖啡地约396亩卖给被告刘绍永和案外人于刚,双方未办理咖啡地过户手续。为保证200万元借款到期能归还,被告刘绍永与原告黄莅宏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黄莅宏以205万元购买贵E×××××奔驰350越野车和登记于邓先骏名下位于南岛河茶树��社约396亩咖啡地,转让合同甲方担保人栏由被告邓先骏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永向原告杨朝荣、黄莅宏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朝荣、黄莅宏已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绍永,被告刘绍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杨朝荣、黄莅宏主张被告刘绍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朝荣、黄莅宏主张被告邓先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就登记于被告邓先骏名下位于普洱市××区南屏镇××村茶树林社约396亩咖啡地设立抵押担保,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向相关权利机关登记,致使抵押物权未设立,原告杨朝荣、黄莅宏未取得咖啡地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先骏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因此,被告邓先骏应当在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普洱市××区南屏镇××村茶树林社约396亩咖啡地现有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行为于2011年11月23日设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止,原告杨朝荣、黄莅宏向本院主张权利是2016年11月22日,因此,该案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权利的。被告刘绍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朝荣、黄莅宏借款200万元;二、被告邓先骏对上述借款在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南岛河村茶树林社约396亩咖啡地现有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绍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汤燕萍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杨昌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