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桂香、李书明等与张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张英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90号原告:高桂香,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李书明,男,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龙,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凯,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400K213930218。负责人:周兰敏,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楠,支队干警。原告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与被告张英凯、第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德州交警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李梅霞向本院起诉后,在治疗过程中去世,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香、李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波、原告刘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梅、被告张英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英凯赔偿原告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医疗费960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236.4元、护理费26571.24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用2623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477227.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20000元、被告张英凯已付10000元,由被告张英凯赔偿240059.12元,交强险外按7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张英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答辩人对给受害人一家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其次,各被答辩人基于赔偿提出该次诉讼,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甚至提出高达24万元的赔偿请求,那么,答辩人针对其起诉简单地表明一下自己的法律态度:1、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先行赔付,然后剩余损失再按照双方的责任分担。2、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答辩人只是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理由详见质证意见)。3、受害人系头部受伤,若其佩戴安全头盔的话,就会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没有佩戴头盔,从而造成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应的证据应当充分。最后,请求法院判决时酌情考虑答辩人的家庭状况。另外,事故当天受害人本人心情不好,而且当天下雨,受害人穿雨衣,视线不好,我当天车速43M,与40M的区别不大,而且当天是受害人撞在我车的后边,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公,我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救助。我把李梅霞送到医院后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已尽到人道主义。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原告及被告对已垫付医疗费21647.49元,各按50%返还该救助基金。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李梅霞家属申请了社会救助基金,我队垫付医疗费21647.49元,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张英凯及李梅霞的三名继承人,各按50%返还该救助基金垫付款。高桂香、李书明对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的诉讼辩称为:该垫付款我方在请求时已经全部扣除,第三人应向被告张英凯请求返还,另外,救济款的目的是救济,不应该向原告要求返还,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完全的赔偿,应当驳回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不同意原告将该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张英凯,因为第三人请求,我司将垫付医疗费21647.49元增加到诉讼请求中来,另外还有被告张英凯垫付11000元,我方原来减除的是10000元,总计增加诉求14153元,因为张英凯为机动车,如果法院判决我方返还的话,我方最多同意返还该垫付款30%比例。张英凯对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的诉讼辩称为:第三人主张是依据事故责任行使的追偿权,虽然原告将该部分不在本次诉讼请求之内,因为受害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负有同等责任,故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应根据责任予以保护,故原告将该部分费用全部转嫁给被告张英凯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因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与本案第三人按责任进行追偿不是一码事,故原告要求按30%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高桂香、李书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东城杨桥社区三里桥村民管理组出具的证明,3、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据及住院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4、交通费票据,5、垫付医疗费单据,6、垫付抢救费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凭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李梅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英凯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张英凯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因为,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知,事发当天下着小雨,被告张英凯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前方十字路口的绿灯通行时间还有17秒多,当时受害人本来应在非机动车道行使,而其在右转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且突然越线占用了被告的直行车道,随之和被告的车右后部发生刮擦,致受害人倒地受伤,可见,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受害人造成的,其过错要大一些,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的过错较小,仅为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承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收据,证明李梅霞治疗费用,被告张英凯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张门诊发票,两张姓名为中医院,一张姓名为张荣,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李梅霞曾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各21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6年6月30日起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张英凯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随着受害人死亡已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提交的禹城市宏翔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张、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张,结合证据4证明李梅霞的误工费为18236.4元。被告张英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为:(1)该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比如单位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和没有出证人签名。(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若受害人是该单位职工的话,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五险一金的缴纳手续、上岗证、工资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否则其误工计算标准只能参照农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有人用受害人的手机联系其家人时,受害人所在的快餐店老板亲自赶到现场并证实受害人是其快餐店的职工,所以原告声称受害人是禹城市宏翔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纯属造假。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高桂香、李书明,二人承认李梅霞事故前在禹城市阿波罗大酒店南的金汇楼下的中式餐厅里上班,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认定为无效证据。5、原告提交的东城办三里桥社区证明一份,李泳梅、李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及济南永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张、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张,结合证据4证明李梅霞的护理费为26571.24元。被告张英凯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5的质证意见的(1)和(2),所以其护理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该组证据中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和证据五的证据雷同,存在伪证嫌疑。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结算单和受害人存在重症监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应当减除医院护理费用621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为无效证据。6、被告张英凯提交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几张照片证实我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交警部门定责任时已经考虑到李梅霞的违章情况,定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而且被告张英凯也并未提起复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梅霞与其丈夫刘国于1994年结婚,于1998年生育儿子原告刘成龙,二人于2015年11月2日经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李书明与原告高桂香分别是李梅霞的父、母,二人婚后共育有四名子女。本案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为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的管理机构。李梅霞为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张英凯为鲁NE6X**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2015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英凯驾车沿汉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路路口,与顺行左转弯李梅霞驾车相刮,致李梅霞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2月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16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凯与李梅霞负事故同等责任。鲁NE6X**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梅霞于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28日入住禹城市中医院治疗4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花费98546.67元,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入住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伤术后、右额颞顶骨缺失、左动眼神经损伤、肺部感染,住院花费19123元。经李梅霞亲属申请,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于2016年1月13日向禹城市中医院支付抢救费21647.49元。2016年6月20日,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梅霞因本次事故致极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治疗后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各21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极重型颅脑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800元。2016年7月13日晚上,李梅霞医治无效去世。自事故发生至去世共24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英凯已为李梅霞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英凯所驾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李梅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梅霞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亡,三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2、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3、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是否应当追偿?三原告与被告张英凯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当天天气为雨,被告张英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而且据以确定被告张英凯超速的依据是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英凯本人当庭也提交了该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英凯行驶车速为43~45km/h,交警部门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其为未保持安全车速,而李梅霞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各行其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交警部门对于李梅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被告张英凯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相吻合,故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结论客观,认定李梅霞与被告张英凯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对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确定,不再赘述。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梅霞事故后两次住院计71天,诉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支持。2、营养费,李梅霞伤势严重,加强营养为必须,其主张按鉴定结论意见加强营养90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李梅霞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性支出数额59元/天计算242天,为14278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李梅霞的姐妹护理,符合常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李红梅为农村户口,其护理标准亦按59元/天,李泳梅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护理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院外由李红梅护理,护理费为59元/天×242天+86元/天×71天=20384元。被告张英凯主张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6123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医院所收取的护理费为医护人员的专业护理费用,像为患者吸痰、防褥疮护理等专项护理,该项损失应为患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范畴,不属家人护理的范畴,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5、死亡赔偿金,李梅霞为农村居民,其诉求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李梅霞与被告张英凯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7、丧葬费,原告诉求2623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桂香年满73周岁,原告李书明年满79周岁,原告刘成龙至18周岁差9个月,由此,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定原告高桂香被抚养年限为7年,抚养人四人,原告诉求6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书明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四人;原告刘成龙被抚养年限为9个月,抚养人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7332.3元。关于焦点三,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是否应当追偿?三原告与被告张英凯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强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据此要求三原告与被告张英凯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各50%返还垫付的救助基金,本院认为,社会救助基金是为抢救生命而承担先行垫付的费用,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再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梅霞与被告张英凯所驾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机动车,二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以按4:6承担责任为宜,故被告张英凯对三原告起诉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三原告与被告张英凯按4:6责任比例承担。综上,确定原告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6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3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278元、护理费20384元、丧葬费2623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计482593.97元,因第三人德州交警支队主张追偿垫付的医疗费21647.49元,该垫付款亦应在损失总额中扣除,由三原告与被告张英凯按责任比例返还,再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余额340946.48元的60%即204568元,由被告张英凯赔偿,被告张英凯垫付的11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04568元(已付11000元);二、原告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返还第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救助基金8659元;三、被告张英凯返还第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救助基金12988.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高桂香、李书明、刘成龙负担1000元,被告张英凯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