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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皇甫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某甲,皇甫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某甲,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皇甫某乙,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甲、皇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甲、皇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皇甫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齐某某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三铺村皇甫某甲的商住一体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皇甫某甲电话联系其儿子皇甫某乙到现场,二人将张某某、齐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齐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张某某、齐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皇甫某甲、皇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皇甫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齐某某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三铺村皇甫某甲的商住一体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皇甫某甲电话联系其儿子皇甫某乙到现场,二人将张某某、齐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齐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张某某、齐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口信息。证明二名被告人以及二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二名被告人已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名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鉴定意见。证明二名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害人陈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及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皇甫某甲、皇甫某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无违法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甲、皇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前,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皇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荣审 判 员  冯润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