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卜会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卜会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道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会娟,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会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日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伤情不严重,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3个月;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有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卜会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日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0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卜会娟于2015年3月份到原告日日顺公司工作,从事联合车间球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11日,被告卜会娟在工作时左手受伤。被告卜会娟受伤后,在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入院诊断:左手食指末节完全断离伤,左手食指近节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出院医嘱:1、五天后食指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被告卜会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日日顺公司支付。2015年7月6日,原告日日顺公司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9月4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5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卜会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卜会娟于2016年4月12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卜会娟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卜会娟于2016年5月14日以原告日日顺公司没有为其支付工伤待遇及工资为由向原告日日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日日顺公司。2016年5月14日,被告卜会娟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与原告日日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原告日日顺公司向被告卜会娟支付双倍工资14个月×4000元=56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000元=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4000元=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4000元=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4000元=440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0天×2×200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600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1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40元(7个月×202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88元(6个月×344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88元(6个月×344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0元(10个月×202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1379元(114.93元×30天×40%),经济补偿金2020元(1个月×2020元/月),鉴定费300元,共计80015元。三、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双倍工资有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日日顺公司与被告卜会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日日顺公司是否为被告卜会娟缴纳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再查明,被告卜会娟在2015年3月开始在原告日日顺公司处上班,平均工资为每月2020元。统筹地区即安阳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448元,即一天平均工资是116.27元,被告卜会娟从2015年6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16年4月12日伤残鉴定期间为10个月。原告日日顺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卜会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卜会娟已向原告日日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之规定,且被告卜会娟于2016年5月1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日日顺公司,且原告日日顺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收,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从2016年6月16日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卜会娟遭受的工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相关待遇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40元(7个月×202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88元(6个月×344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88元(6个月×3448元/月),经济补偿金2020元(1个月×2020元/月),共计5753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被告卜会娟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即10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卜会娟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陪护,但原告日日顺公司未负责护理,被告卜会娟住院期间因护理人陪护发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日日顺公司赔偿被告卜会娟,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天数,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应按大部分不能自理计算即1379元(114.93元×30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即600元(30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原告日日顺公司需要向被告卜会娟赔偿的其他待遇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卜会娟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6日解除;二、原告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卜会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40元(7个月×202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88元(6个月×344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88元(6个月×344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0元(10个月×202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1379元(114.93元×30天×40%),经济补偿金2020元(1个月×2020元/月),鉴定费300元,共计80015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就本案而讲,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因工受伤,又于2016年4月12日评定伤残等级,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理由,因一审法院所判决的护理费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肋费、鉴定费,相关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该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在实际操作中,该费用必须先转账至用人单位账户,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先行支付后,可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申报,对已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可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日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阳日日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