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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文燕诉路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燕,路海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文燕,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海英,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金文燕与被上诉人路海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文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被上诉人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文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讼争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还在就延迟入住事宜进行协商,虽未达成一致,但上诉人并未拒绝承租,现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缓冲机会,在2016年7月2日就明确表示不再出租,所以是被上诉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才是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路海英辩称,其按时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钥匙,上诉人却要求把起租日期延后,被上诉人对此明确予以拒绝,此后,上诉人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上诉人无权收回定金;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金文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路海英返还金文燕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路海英支付金文燕违约金10,000元;3.路海英承担金文燕的律师费3,000元。后金文燕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路海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路海英没收金文燕的定金10,000元;2.金文燕赔偿路海英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金文燕(承租方、乙方)与路海英(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甲方于2016年7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总计为23,000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贰个月租金,即46,000元。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付壹押贰,每个月提前伍日支付租金;乙方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押金贰个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及壹个月租金计贰万叁仟元整;交房标准:家具配置(交房当日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家具清单)。同日,金文燕向路海英支付定金10,000元,路海英并出具收据。2016年6月30日,双方共同至系争房屋内查看情况时,金文燕向路海英表示系争房屋内装修气味浓烈且没有备齐家具,故要求将起租日期变更为2016年7月15日,路海英并未表示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此后,金文燕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2016年7月3日,路海英向当地物业公司表示不再出租系争房屋给金文燕,并就租房事宜报警,报警内容记录为:租房纠纷。当日,路海英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嗣后,金文燕要求路海英退还定金,路海英拒绝,金文燕遂诉诸一审法院。一审中,金文燕自认于2016年6月30日取得系争房屋钥匙,路海英自认于2016年8月初自物业公司处取回系争房屋钥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何方系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何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文燕认为系路海英未能按期完成装修导致涉诉房屋内气味浓烈且未能备齐家具导致其无法入住构成违约,而路海英则认为金文燕未依约在2016年7月1日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系金文燕违约。法院认为,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金文燕明知路海英正在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故其应对2016年7月1日起租时房屋内可能存在一定装修气味的情况有所预见,而双方又未能对装修后气味的验收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现金文燕认为系争房屋内气味浓烈导致其无法入住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定;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系争房屋中应备齐的家具清单罗列明细,金文燕亦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路海英应提供家具的明细,故金文燕认为路海英未能备齐家具导致其无法入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2016年6月30日,金文燕在其要求变更起租日期遭到路海英拒绝的情况下,仍从路海英处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应当视为金文燕对租赁系争房屋并无异议。此后,金文燕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路海英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亦未能及时向路海英返还系争房屋的钥匙,已构成违约,故金文燕本诉要求路海英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金文燕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路海英反诉要求依照定金罚则没收金文燕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定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路海英反诉要求金文燕赔偿损失,因双方合同起租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而2016年7月3日路海英已明确表示不再出租给金文燕并将房屋门锁更换,已实际收回系争房屋,故路海英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金文燕于2016年5月10日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向路海英支付的定金10,000元,路海英予以没收;二、驳回金文燕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路海英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金文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金文燕负担25元,路海英负担162.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金文燕认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且是路海英单方面解约;路海英则认为,金文燕在2016年6月30日执意要求延后入住、且拒不按时付款,这是以自己的言行明示不再继续履约,故租赁合同实际上已于当天解除。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在合同关系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出租人交付系争房屋、承租人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的期限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向承租人即上诉人交付了系争房屋的钥匙,上诉人却未按约支付系争钱款,应属违约,且双方并未就变更起租日期或付款日期达成合意,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文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金文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