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92号原告:李某。被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邹某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邹某对原告李某所举借条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某除以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邹某因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让女婿张某帮助筹集资金。张某找同学杨艳兵协商,杨艳兵提议向其朋友李某借款,后经杨艳兵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借款。同年11月28日,杨艳兵与邹某一同到李某家,李某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邹某,邹某同时出具了8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嗣后,虽经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邹某索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之间所达成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已经依约向被告邹某交付借款8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邹某于2014年11月28日取得借款后,经原告李某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至今仍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晏君 关注公众号“”